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案例1:
1998年8月,某市文化局决定组织慰问团,由局属各单位集资,慰问抗洪第一线的军民。文化局人事科科长李志利用负责筹备慰问活动职务的便利,安排其下属张强“协助”购买慰问品。李志指使张强用购物发票加大购货数量,张强将从长城商场所购慰问品中的蚊帐1000顶虚报为2000顶,虚报金额为4万元;将500箱纯净水虚报为1000箱,虚报金额为3万元;将1000箱方便面虚报为2000箱,虚报金额为3万元。在购买慰问品期间,李志等先后用转账支票付给长城商场共计10万元。扣除应付货款外,共虚报、贪污达5万元。事后,李志分得赃款3.5万元,张强分得赃款1.5万元。1998年10月,李志的行为经人举报后败露。
法律问题:
对李志、张强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法理分析:
李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李志身为某市文化局人事科科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利用负责筹备慰问活动之机和职务之便,骗取局属各单位的集资款归为己有,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李志的行为具备了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张强的行为也构成贪污罪。在认定张强行为的性质时,有两点需要搞清楚:一是张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人认为张强仅是人事科的科员,不是领导干部,因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实际上,张强在其工作单位——文化局中从事公务,负有自己的工作职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二是有人认为张强是受李志指使而骗取集资款,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的行为总是受他的主观意志支配的,行为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意志。虽然张强在实施骗取行为时是受李志的指使,不能判定他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事后,张强接受了1.5万元赃款,这一行为证明了张强在主观上具备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以上两点,就可以认定张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贪污罪。
李志和张强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李志指使张强采用骗取的方式贪污集资款,二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因此构成了共同犯罪。鉴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有不同,其中李志应当是主犯,张强应当是从犯。
案例2:
被告人张俊,男,45岁,某市税务局局长。张俊在任税务局局长的短短5年内,建起私人别墅两处,购进凌志轿车一部,进口家电两套,另外还有存款80万元。而在这5年中,张俊的平均月工资仅为1100元。由于其收入和支出明显不符,市检察院责令张俊说明其财产的来源,张俊称这些财产都是香港的表哥所赠。经调查,发现张俊并没有任何海外关系,但是又的确查不出其财产的真实来源。1998年5月,市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张俊提起公诉。
法律问题:
检察院对张俊的起诉是否正确?
法理分析:
检察院的起诉是正确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其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超过其合法收人的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的来源,在被责令说明其来源的情况下,能够说明来源而故意不予说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拒不说明其来源的行为。在本案中,张俊身为税务局局长,仅凭工资不可能积累起巨额财产,在检察机关责令其说明巨额财产来源时,故意不予说明,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案例3:
被告人林茜,女,34岁,某区企业管理局干部。1998年2月,林茜被局领导派往美国学习。林茜在美学习期间,利用空闲时间做汉语家教,到1998年10月回国时,共挣到1.2万美元。林茜将这笔钱存在了美国当地的一家银行中,准备以后出国旅游时使用。回国后,林茜在申报财产时隐瞒了这笔存款。
法律问题:
林茜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法理分析:
林茜的行为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明知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而故意不予申报,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不了解国家的申报制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而没有申报的,不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而隐瞒不报,且境外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林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将自己在美国的存款进行申报,但是她却不履行申报义务,隐瞒了境外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