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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系列20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3-25 [来源]: [浏览次数]: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1:

被告人李化军,男,46岁,农民。李化军曾是国家正式工人,因盗窃罪被判刑3年,刑满释放后回老家务农。1998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征收教育特别附加费的决定,要求各地在农民交提留时征收这项特别的教育附加费,用以加强教育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决定颁布后,李化军在所在村、其他村的亲戚朋友处,以及一些公开场合经常攻击这项决定,说:“现在政府是在欺骗我们老百姓。政府不办教育,让咱们办,是在逃避责任……法不责众,我们都不交,政府也奈何不了我们”。由于他的片面宣传误导,当地政府在征收教育特别附加费时遇到了不少群众的抵制,给征收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后经当地政府做思想工作,征收工作方才顺利进行。

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李化军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处1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化军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无罪释放。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至于被煽动的群众是否实施了其煽动的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煽动群众以非暴力的方式抗拒法律的实施,也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化军仅仅是发泄其不满情绪,并没有煽动群众以暴力的方式抗拒行政法规的实施,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本罪。对李化军的行为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2:

被告人王洪,男,36岁,农民。1998年2月5日,王飞把自家被盗之事告诉其徒弟赵龙,并说其邻家孩子耿利是怀疑对象,赵龙说其朋友王洪可帮此忙。2月7日,赵龙把此事告诉王洪,让王洪帮忙,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予酬谢,王洪满口答应。之后,王洪弄到一身假公安制服及一些公安专用的书信稿纸。10日上午,王洪身穿公安制服,来到王飞所在村委会。王洪向村委会主任出示了假工作证,并谎称县公安局接到王飞的报案后奉命来查此事。王对村委会主任说,他想排查几个嫌疑人。后耿利被骗叫到村委会,王关上门单独与耿谈。被害人耿利(男,15岁)见到穿制服的王洪,心里害怕。王洪装模作样,拿出信纸和笔,威胁利诱说:“你要老实交待,有人能证明你的偷盗行为,如果不老实,这就带你去公安局”。耿利由于年幼害怕,被迫承认偷了王飞家的东西,并写了保证还东西的字据。王洪对耿利的威胁、诱逼达3个小时左右。耿利回家后,心里想不开,跑到村后山上自缢而死。

法律问题: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洪冒充公安人员,拘禁他人逼供诱供引起他人自杀,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洪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实施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洪本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冒充,非法对被害人耿利关押逼供,结果引起耿利自杀的严重后果,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情节严重。这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件。同时,王洪的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是想通过所谓“破案”作为自己获取利益的“桥梁”。因此,被告人王洪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案例3:

被告人陈华生,男,30岁,律师。被告人陈华生在担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木正文受贿案的辩护律师时,木正文的家属为了减轻木正文的罪责,请陈华生想想办法,陈华生在酒桌上答应了木正文家属的请求,他要求木正文家属跟随他来到几个证人家做工作。某农业局职工王涛为了调动和提拔,曾两次分别送4000元给木正文。1998年8月10日晚,陈华生在木正文二哥的陪同下找到王涛。陈华生不满意王涛事先写好的如实反映情况的材料,再三要求王涛好好想一想和木正文有无经济往来,并采取种种暗示方法。王涛无奈,只好说:“我女儿考上大学时,木先生曾送来500元钱。”陈华生认为500元与4000元之间的差距太大,想将王涛和木正文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像朋友间的礼尚往来,就主动“纠正”了一下,将500元改成1000元。该县另一公司经理曾为结账方便,以公司名义送木正文5000元。同年8月11晚,陈华生采取类似的方法,有意把该经理的谈话记录作了“修改”,他把“用公款送礼,不是礼尚往来”的陈述记录改为“人之常情”,该经理提出异议时,陈华生又委婉地说服了他。在其他证人处,陈华生携带陈的二哥做了类似的工作。8月14日庭审时,陈华生作了无罪辩护,并出示了证人与在检察机关作证时不同的证词,致使庭审工作难以继续下去。后经公安局组织力量,查明了事情真相。

陈华生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法理分析:

陈华生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阻止证人依法作证,主要方法有采用暴力方法致使证人失去行动自由或者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诱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等。二是希望证人作伪证。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属于哪种类型,客观上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华生在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以提高其个人声誉,明知调查时有木正文的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木的证言,却故意用语言诱导证人,并用改记证言内容等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证言,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案例4:

被告人张云,男,30岁,在押抢劫犯。

被告人刘平,男,25岁,在押抢劫犯。

被告人赵龙,男,32岁,在押盗窃犯。

被告人张云、刘平对监禁生活强烈不满,感到刑期过于漫长,于是二人便密谋如何越狱逃跑。其间,张、刘二犯又游说另一重刑犯赵龙:在这里受洋罪,还不如想个办法拼出去远走高飞,真出不去,死了也比活受罪好。赵犯表示同意。三犯密谋好越狱计划,准备乘机逃跑。1998年12月7日,三人在狱外拉砖时,张云假装肚子痛倒地打滚,两看守人员忙上前照看,刘平、赵龙乘看守人员不备,将其中一看守的冲锋枪抢走,并将另一看守打倒,然后三人开着拉砖的机动三轮车逃跑,并用枪射击追捕人员。另一倒地的看守人员临危不惧,开枪还击,击中车胎,打伤赵犯,并在其他赶来的战友配合下,将三犯抓获。

法律问题:

张云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法理分析:

张云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暴动越狱。“暴动越狱”是指在监狱、看守所内被关押的多人聚集起来,具有一定规模的、采用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行为。暴动越狱罪具有强烈的暴力性,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主要区别。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抢走看守人员的冲锋枪,强行开三轮车逃走,并用冲锋枪射击追捕人员,严重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监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

 

案例5:

被告人江芸,女,40岁,医生。1998年6月14日下午,江在急诊室值班时,对一位急性阑尾炎患者安排手术。手术中,患者需要输血,但江违反规定,在未对其血型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仅根据家属所言患者是B型血即令护士为其输血,结果因输错了血而致患者死亡。实际上患者不是B型血而是A型血。

法律问题:

对江芸的行为应当怎样认定和处理?

法理分析:

江芸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本罪,医务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本罪成立的关键。江芸作为医务人员,不按规定验血就擅自给病人输血,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6:

被告人刘刚,男,31岁,某厂业务员。刘刚与同事张某一同去四川出差,回来时带回海洛因240余克,因其所在城市正在大力扫毒,他便深夜出城将毒品藏在其农村表弟家保管,并谎称是自己研制的药品,后来刘被张举报而案发。归案后,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刘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法律问题:

对刘刚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法理分析:

刘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在实践中,单纯持有毒品案件很少,大量情况是在行为人身上或住所藏有毒品,但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对此情况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本案中刘刚的行为无疑符合上述特点,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