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2016 >> 刑法学(校级) >> 课程教学 >> 课程习题 >> 正文

刑法案例教学系列18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3-25 [来源]: [浏览次数]: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案例1:

被告人周宏伟,男,29岁,某县机械厂工人。1998年5月1日,被告人周宏伟陪同妻子李丽到服装市场购买衣服。李丽在何为的摊位上看中了一件蓝色的西装上衣,可是周宏伟认为这件衣服质量太差,李丽犹豫了一会儿就决定不买了。这时,何为仍纠缠着李丽买下,并话中带着威胁地说,她们夫妻俩当着那么多人说衣服质量不好,坏了他这摊位的名声,李丽不买可以,但必须当众向他道歉。周宏伟十分不满,与何为发生了口角,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后来,被周围的群众拉开。但走出几步,周宏伟仍大声表示,要何为小心点,如果他不老实就叫几个哥们儿砸了他的摊子。后来,周宏伟与李丽来到自行车寄存处,再次碰上何为。与何为同路的几个青年便上前用污秽的语言调戏李丽,周宏伟恼羞成怒,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趁何为不注意,抓住其右肩,朝其胸部连捅三刀,其中一刀扎中心脏,造成胸腔内大积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问题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宏伟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从案件的具体事实来看,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仅仅是由于激愤,想通过扎何为几刀的手段出出气,实际并没有将何为杀死的明确故意,有的只是想让对方尝尝自己的厉害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这种故意伤害的心理的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虽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这只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不是故意杀人的结果。因此,应当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周宏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作为一个有正常健康的精神思维的人,完全能够认识到水果刀在人的身体上乱扎一气的结果很可能就是死亡,更何况是在人体的胸部;而被告人因为一时的冲动而不顾后果,用水果刀在被害人的胸部连捅三刀,导致扎中其心脏,造成死亡。这完全是由于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抱有无所谓的态度的故意心理造成的,是间接故意杀人。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周宏伟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关键是区分周宏伟是否有杀人的故意。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两种较难区别的犯罪。特别是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两种情况,因为都存在着死亡的结果,所以更加难以区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区分的关键就在于区分两罪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至于死亡,完全是伤害的加重结果。本案中,周宏伟基于刚刚与何为发生了口角并有扭打行为,在再次见到何为对其妻子污言秽语时,出于激愤抽出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虽然抽刀时他并没有明确地想要杀死何为,但在明知道在对方手无寸铁的情况下将刀捅到对方的胸口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并可能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却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而是在对方的胸部连捅了三刀,每一刀都有可能造成对方死亡,这是在明知自己的危害行为有造成死亡的结果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已经完全超出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的范围。因此,周宏伟抱有的心理态度是对对方死亡无所谓的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周宏伟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2:

被告人丁峰怀疑其妻与自己的同事王林的不正当关系。一天晚上,厂里加班,丁峰发现王林没来,就断定王林与自己的妻子在通奸,于是,丁峰找来自己的好友刘钢一同去捉奸。当丁峰把屋门踹开后,发现其妻果真与王林睡在一起于是顺手抄起一根木棍朝王林的身上猛打。这时刘钢也过来对王林拳打脚踢。王林求饶,两人仍不罢手,继续打王林,并强令其写出与丁妻通奸的书面材料,王林不肯写,丁峰又用棍子打了王林多下,并与刘钢一起对王林谩骂、殴打,折磨了两个小时,后发现王林呼吸困难,就急送医院。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王林于次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林系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发出血,外伤休克死亡。

法律问题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丁峰、刘钢捉住了与丁妻通奸的王林后,用木棍朝王身上乱打,并对其拳打脚踢,折磨其长达两个小时,由于两被告人报复心切,对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置之不顾,以致被害人被殴打致死。两被告人主观上对王林的死亡是间接故意,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被告人丁峰只是想通过殴打折磨王林以解其恨,故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

法理分析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从理论上很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尤其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分这两罪的重要标志是主观内容的不同,即故意的内容不同。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的起因、经过、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与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作案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所有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从本案的事实来看,(1)两被告人是采用木棍殴打、拳打脚踢的方法,而没有使用其他更严重的方法;(2)被害人死亡后,法医鉴定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发出血,外伤休克死亡,说明两被告人并没有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打击的强度也没有达到致被害人内伤的程度,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始料不及的;(3)从事后表现看,两被告人见被害人呼吸困难,就急送医院抢救,说明被告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也没有放任其死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丁峰因被害人王林与其妻通奸,心里气愤,遂用木棍殴打被害人以泄其愤。被告人刘钢应好友之邀帮忙捉奸,对被害人施以拳打脚踢。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折磨,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被告人是不希望发生的,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以避免其发生。因此,对两被告人应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3:

被告人陈平,男,24岁,华美广告公司美工。被告人陈平1995年被招聘到华美公司工作后,结识了一起招聘来的文秘田小燕,两人因为父母之间有战友关系而交往十分密切,曾一度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因田小燕的父母认为陈平没有前途,不同意两人婚事而中断了交往。1998年8月8日,华美公司的另一美工王力结婚,陈平与田小燕都参加了他结婚的喜宴。几杯酒下肚后,两人回忆往事,思绪万千。婚宴结束后已是晚10点多,陈平表示要送田小燕回家,田小燕没有拒绝。送至距离田小燕家只有500米的地方。两人仍然恋恋不舍,陈平停下来说,他父亲刚刚买了一套新房,还没有搬进去,他有那里的钥匙,如果田小燕愿意可以同他一起去那里坐坐。田小燕没有反对,就跟着陈平来到了他的住处。至当晚12点一刻,田小燕表示要回家,陈平认为天太晚了,希望她不要走了,并表示可以让她住在另一个装有暗锁的房间里,田小燕于是留了下来。当晚,陈平要求与之发生关系,田小燕虽表示如果被其父母知道了会再也不让她进家门的,但却没有反抗,于是两人发生了关系。第二天,田小燕回到家中,在父母的一再追问下,讲出了实情。田的父母十分气愤,当即带领田小燕到公安机关以陈平强奸田小燕报案。

法律问题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陈平虽然没有明显的采用暴力,田小燕也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但陈平却利用了当时的条件,使田小燕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由于是在晚10时许,陈平利用田小燕与自己曾经有过恋爱关系,将其带到他父母新买的房子中,因此陈平对田小燕就负有使之安全归家的义务,而陈平不仅没有送其回家,反而利用天色已晚,田小燕不敢一个人回家的弱点将其留下。之后,虽陈平向田小燕保证不与其住在一个房间,但陈平却在田小燕留下后要求与之发生关系,使田小燕处于反抗也无济于事的境况,虽田小燕希望通过表示她的父母会因之与之发生冲突来感化陈平,但陈平没有任何反映,田小燕只得与之发生了关系。因此,陈平的行为构成了强奸。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平的行为不构成强奸,仅仅是年轻人在恋爱过程中不检点的行为。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陈平都没有任何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田小燕不能反抗的行为,而田小燕也没有表现出任何明显的不同意和反抗的意思,因此整个事件不存在违背田小燕意志的情况,不构成强奸。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是看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是违背了田小燕的意志的行为,是否是在被告人强制的情况下进行的。强奸罪的本质就在于行为方法上的强制性和对妇女意志的违背,因此应当从两个方面考察本案。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平与田小燕因为曾经有过恋爱关系,又在同事的婚宴上触动旧情,所以陈平提出让田小燕到他父母新买的房子去,找一个没有干扰的地方谈谈心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至于后来两人在谈天的过程中,陈平产生了希望田小燕留下来的愿望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不能笼统地分析成是一个骗局。在本案中,虽然陈平利用了一般女子惧怕在夜晚单独外出的心理,使田小燕勉为其难地决定留下来,但这并不构成行为上的强制。田小燕留下来并不是陈平的强迫下作出的,而是田小燕自己的意志决定的,而陈平提出与之发生关系,田小燕也没有明显的不同意的表示,只是有些半推半就的表示,说如果被自己的父母知道了会不让她进家门的,但这不能构成违背其意志的理由。因此,陈平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案例4:

被告人乔友昌系某乡乡长,因该乡村民石某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其生活腐化堕落,挥霍公款吃喝而怀恨在心。乔友昌得知石某承包了村里的十亩鱼塘,收益颇丰,遂决定伺机报复。时值乡里搞防治水域污染工程,本来村民承包的鱼塘不在治理的范围,但乔友昌以石某承包的鱼塘与几家乡镇企业排污水域相连为由,硬是将石某承包的鱼塘列入重点治理的范围,要求乡村各级干部按照规定的时间,对该水域进行治理。石某得知后,找乡里理论,称自己在承包时就考虑到鱼塘与工厂排污水域相连会影响鱼的生长,在承包时就进行了处理,现在自己承包的鱼塘水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并取来水样,请有关技术人员鉴定。同时石某还恳求,就算要治理,也得等这一季鱼收成后再治,否则,自己几十万元的投资将血本无归。由于治理该鱼塘是乔友昌的坚决主张,并且乔友昌早就放出风来说,石某抵制治理水污染,是典型的小农意识,因此,乡里的有关部门对石某有成见,均不理睬石某的请求。在乔友昌的坚持下,防治水污染工程小组开放鱼塘上游水闸,大量的水流通过鱼塘,连同鱼苗一起流向下游。眼看自己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石某也绝望地跳入滚滚的洪水中。就在石某跳水身亡的当天,乡农科站的技术人员化验了石某送交的鱼塘水样,证明水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法律问题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报复陷害罪起诉乔友昌。乔友昌辩解说,自己是在执行公务,为了全民族的利益,牺牲一点个人的小利是值得的,石某不应该想不开,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

法理分析:

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是正确的。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报复陷害的行为,即为报复被害人而采取克扣工资、开除党籍、降职降薪、压制提职晋级等行为。(2)这种报复陷害行为必须是在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形式下实施的。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己职权范围内非法行使权力,以及超越自己的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所谓假公济私,是指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或权力来实施报复陷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报复行为是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

本案中被告人乔友昌作为乡长,对曾经举报过自己的石某进行报复陷害,利用职权,不顾事实情况,擅自决定对石某承包的鱼塘进行治污,这是明显的报复陷害行为,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几十万元财产的损失和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了报复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