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1:被告人李风洲,男,36岁,某地区中药厂厂长。
1996年12月,地区中药厂因生产的药品不合格而被停业整顿。1997年10月至12月,该厂厂长李风洲竟然组织该厂的工人张力等用淀粉、滑石粉等制作成土霉素,用蒸馏水灌封安乃近、氯霉素等手段生产出大量假药,然后以低价卖给一些个体医生,销售额达到16万余元。1998年1月,李风洲又让张力等把安那卡等药品改装成氨基比林,然后冒充氨基比林以高价出售,经营额达到11万元。后一病人因被注射该药品而导致右手终生残废。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了李风洲等人的犯罪行为,把其逮捕归案。
法律问题: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风洲生产伪劣药品并冒充真药品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数额达到27万余元,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此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一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假药,并且李风洲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一病人右手终生残废,故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李风洲生产、销售假冒药品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但其同时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属于学理上的法条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如果对李风洲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其销售金额为16万元,故按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应对其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如果对其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因为其行为导致了一人右手残废,故依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应对其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很显然,对李风洲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要重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对李风洲的犯罪行为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来定罪量刑为宜。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2:
被告人王双、丁志勇系广东省某县服装厂负责人。1998年9月,经丁志勇的一个亲戚撮合,王双、丁志勇结识了港商张先生,并以服装厂的名义与张先生签订了各式服装的来料加工合同。合同经过批准生效后,该服装厂先后进口免税来料加工亚麻布8万码。王双、丁志勇为获取暴利,经商议后决定,以加工服装后剩余布料为由,非法把1万码亚麻布出售给山东省某县一家服装公司,获利达15万元,所获之款由二人平分。11月案发后,两人被捕,法院判定他们构成走私罪,除判刑外,还责令王双、丁志勇补交海关关税8万元。
法律问题:
有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被告人王双、丁志勇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行为,故不应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法理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保税货物是经过海关批准免于办理纳税手续入境,并在我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区货物入境是暂时的,在境内加工、装配后还必须要根据规定运出境外。如果在境内销售,则要经过海关许可并补交应缴税款。如未经海关许可并补交税款,而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54条的规定,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本案中,王双、丁志勇为了牟取暴利,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未补交应缴税款,擅自将为港商加工的免税亚麻布销售给山东省某县的一家服装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已达8万元),虽然其行为不是直接的走私行为,但是我国刑法第154条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也应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
案例3:
1998年5月,某五金经营部(个体性质)负责人严肃找到某砂布厂(国有企业)经理刘飞,联系到该厂购买砂布,要刘飞提供帮助,许诺把所得利润与其平分。刘表示可按厂价下浮7%(符合厂里规定的下浮范围)的价格,将砂布销售给严肃。随后,严与刘商量,先由砂布厂把砂布卖给五金经营部,然后再由刘帮助五金经营部把砂布销往砂布厂所辖的销售业务单位,所得的利润由二人平分。同年7月,刘飞带严肃先后到砂布厂所辖的5个五金交化公司,谎称五金经营部是其下属的经营部,要求他们以砂布厂的厂价购买五金经营部的砂布。这几个五金交化公司均表示同意。此后,严、刘二人以五金经营部的名义直接将本厂砂布销往5个五金交化公司,所得利润86万元全部汇入五金经营部的账户上,然后以70万元与砂布厂结账,从中获取差价16万元,二人分别获得现金8万元。
法律问题:
刘飞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刘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砂布厂是国有企业,刘飞又是砂布厂的经理,其完全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在主观方面,刘飞具有犯罪的故意,他明知自己与严肃的合谋行为会损害砂布厂的利益,但为了获得非法利润,仍然去实施。在客观方面,也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首先,他作为砂布厂的经理,具有一定的定价权和安排销售权,事实上,他也利用了这些职务上的便利;其次,他与严肃合伙利用其职权上的便利,帮助其以较低的价格购买砂布厂的砂布,然后利用本厂的销售渠道,以较高的价格把砂布卖给所辖的5个五交化公司;再次,刘飞所在的砂布厂主要是生产、销售砂布,而刘飞帮助严肃经营的也是砂布,二者显然属于同类的营业;最后,刘飞获取的非法利润数额较大,已达8万元之巨。由此可见,刘飞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砂布厂的利益,应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严肃在主观上与刘飞合谋,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在客观方面,他自己虽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但他借助刘飞的职权便利,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严肃应是刘飞的共犯,也构成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案例4:
1998年1月,被告人杨怀玉为了诈骗钱财,利用自己是某县一乡镇水泥厂厂长的身份,拿着一份与港商合作办厂,总投资为200万元的合作意向书,请该县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为稳妥起见,决定分两次放贷。在第一次贷50万元后,银行即发现引资与合作项目是一个骗局。后杨怀玉又窜至他市化名王虎继续行骗,这一次,杨怀玉用自制的房产证向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银行同意以抵押方式放贷。后贷款到期,银行才发现房产证是伪造的。杨怀玉后因其他犯罪行为被抓获归案。
杨怀玉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法理分析:
杨怀玉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目前新旧金融体制交替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一些急欲谋取不义之财的不法分子利用当前金融制度尚不完善而钻法律空子,将目标对准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即贷款诈骗行为相当突出。贷款诈骗通常表现为金额巨大,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的特点。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具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型:(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怀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行为人意在骗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加以非法占有;在客观上,被告人先后采取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产权明的方式,欺骗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监督与管理,而且也侵犯了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因此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杨怀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与实践中常常发生的贷款到期届力偿还的贷款纠纷不同。后者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偿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5:被告人曹敏于1998年8月的一天,与邻居沈氏兄弟一起到河边游泳。当沈氏兄弟游了两个来回后,发现曹敏没有上岸,岸上只有曹的衣服,河边钓鱼的人说,刚才有个人一个猛子扎下去,再也没有上来。沈氏兄弟觉得不妙,遂告知曹的家人。一个月后,曹的妻子持曹敏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到当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25万元,理由是曹敏生前投保了人寿保险、意外事故保险等总计十余种保险。由于这是一笔大额的索赔,保险公司十分重视,仔细审查了曹妻的各种证明文件。保险公司对曹敏死亡后一直未见尸体提出异议,曹妻声称,1998年8月正值长江洪水泛滥之际,死尸未能打捞上来。保险公司坚持不见尸体不能支付保险金。正当公安机关会同保险公司寻找曹敏的尸体时,有人举报说,在邻县看到过曹敏,曹敏并未死亡。公安机关马上出动,很快将曹敏抓获归案。原来,曹敏于1997年和他人合伙做生意,亏了一大笔钱,于是想出这么一个诈死的方法,以骗取保险公司的巨额保险金。
法律问题:
曹敏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法理分析:
曹敏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目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本案被告人曹敏因做生意亏本,就想用诈死的方法来骗取保险金,因此主观上具有保险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曹敏用自己诈死的方法来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曹敏构成了保险诈骗罪。
案例6:
被告人冯兵,男,28岁,私营企业主。被告人冯兵与杨海是朋友关系,两人在同一个镇上各自开办一家私营印刷厂。1997年初,杨海与外地的几家制药厂建立了长期承印药品装盒的业务关系。1997年底,被告人冯兵到杨海的办公室聊天,冯兵趁杨上厕所方便之机,用杨忘于桌上的钥匙打开其存放文件的保险柜,窃取了几份杨海与外地几家制药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和若干来往信函。随后,冯兵赴上述企业,以低于杨海的价格将近千万元的业务抢到手。后被杨海发觉告发。
法律问题:
冯兵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法理分析:
冯兵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这样几个主要特征:(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2)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保密性,即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形式:(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权利人杨海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被告人冯兵却偷拿杨的钥匙打开杨的保险柜,将其与其他制药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及若干信函盗走,并利用杨的经营信息以低于杨的价格将印刷业务抢走,给杨海的经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对其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案例7:
被告人宏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贾福。宏伟机械厂是一家生产手套加工机的私营企业,由于其生产的手套加工机长期滞销,遂在邻县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由于急需一批手套履行外贸合同,如果购买该厂的手套加工机生产手套,将全部高价收购,结果致使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受骗,高价购买手套加工机生产手套,最后该私营企业却拒收群众生产的手套,给购买手套加工机的群众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法律问题:
宏伟机械厂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法理分析:
宏伟机械厂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实施有关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虚假广告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虚假广告主要有:(1)消息虚假;(2)品质虚假;(3)功能虚假;(4)价值虚假;(5)证明虚假。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案中,宏伟机械厂为了销售其长期滞销的手套加工机,故意采取欺骗性的手段在邻县的某电视台发布假消息,致使大批群众受骗,并给购买其手套加工机的群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宏伟机械厂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其法定代表人贾福作为主要责任人也应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虚假广告罪时,应注意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