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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系列16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3-25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二章  危害公共公共罪

 

案例1:

被告人张廷光,男,27岁,工人。

被告人张廷光系青林机床厂职工,1998年8月28日,张在车间内丢失了一个放置衣物的木箱(约值40元),经四处寻找,终于在距离车间约200米处的沙堆里找到。张不知木箱是谁偷的,但估计这是盗箱人临时安放,等夜深人静后再转移。于是他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却在自己取走了衣物的空箱内安放了两个雷管、一个炸药包,经过连接,构成一个爆炸装置,企图在小偷开箱时引起爆炸以实施报复。原来,偷箱者竟是张廷光的同事何泽广。当夜,在何泽广取箱时,一掀箱盖,突然发生爆炸,以致何当场双目失明,双耳负伤,右手五指全部炸伤,造成终身残废。

法律问题

本案在处理时,大家对张廷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并无异议。但就其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廷光放置爆炸物的地点是在车间附近,周围又有数百人居住,已危及公共安全,应定爆炸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廷光的侵害对象很明确,就是要炸伤小偷予以报复,既然侵害的是特定的人身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张的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应定爆炸罪。

 

案例2:陈佩超醉酒违章驾车案

被告人陈佩超系江东市汽车修配厂喷漆车间工人。1999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佩超在亲戚阿宏家喝了3斤左右黄酒后,不听旁人劝阻,无证驾驶浙江130双排座加长汽车到他朋友周智住处,邀周和其9岁的儿子兜风。9时许,陈酒性发作,在市拖拉机厂会场附近弯曲行驶,将骑自行车迎面而来刚下班的工人葛子华撞倒,汽车的挡风玻璃被撞碎。陈没有刹车,又向马路右边拐去,撞倒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范欣。接着,汽车又迅速向马路左边拐去,撞倒骑自行车迎面而来的姚满昌后,汽车又冲上左边人行道,撞倒活塞厂围墙。这时,周围的群众大喊:“汽车把人轧死了,救命!”被告人陈佩超却置若罔闻,将已熄灭的汽车重新发动,倒车开动,在场群众中鲁克明等人拉住陈握方向盘的左手,说:你开汽车出事了,不要再开”,陈不听劝阻,狠踩油门继续开车。在强行驾车弯曲行驶105米后,又撞倒路东北角交通机具厂大门和围墙。陈自己亦被撞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子华挫伤、脑震荡;被害人范欣腰、背、踝部挫伤;被害人姚满昌被撞后胸部疼痛。

法律问题

对被告人陈佩超醉酒违章驾车,不计后果,撞伤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大家均无异议,但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佩超违章无证驾驶以及醉酒开车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定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知醉酒后在闹市区行驶。会造成严重后果,却听之任之,放任不顾,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陈佩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乍一看,本案很容易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确实,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因醉酒违章驾车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是,并非都是如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安全,客观行为都可表现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主体条件可以特定也可以不特定。其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前者是故意,后者只能是过失。因此,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究竟是属于间接故意的“放任”,还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陈佩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符合间接故意特征的。就其认识因素而言,他从开始就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一,他自知不是正式司机,车技不好,又是晚上,醉酒开车,而且有人劝阻、提醒;其二,酒性发作,撞倒他人后,当场群众已大喊救命,并告之其开车出事,不要再开。可见,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的认识已越来越深,直至变成了现实。就意志因素而言,被告人也是一开始便持放任态度,而且越来越无所顾忌:其一,明知醉酒开车有危险,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其二,撞倒他人后,明知已经发生危害结果,却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竟然再次起动车子,横冲直撞,又扩大了危险后果,直到自己也被撞伤。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因此,本案被告人不顾社会的公共安全,醉酒违章驾车,不计后果,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这种危害结果是被告人间接故意造成的,所以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案例3:

被告人袁建华,男,23岁,农民。1997年12月7日8时许,袁骑自行车去郊区赶集,途中遇好友李新民要求袁骑车带他一段路,袁明知自己车子的后闸失灵,带人有危险,竞同意李坐车后货架上,以致在下陡坡时刹车不及,将行人汪青撞倒,造成其头部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法律问题

对本案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竟见。一种意见认为,使用自行车等车辆须遵守交通规则,被告人袁建华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严重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陆海空交通运输的安全,一般说,只有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中比较大型的运载工具,一旦发生事故才会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而像自行车这种非机动车辆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危及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即使造成个别的人身伤亡,通常也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袁建华是出于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因此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