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刑罚执行制度
案例1:曹某减刑案(减刑适用的条件)
罪犯曹某:男,45周岁。1995年5月11日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曾某即被关押在某监狱服刑。1999年9月10日,刑罚执行机关某监狱《提请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曹某被判刑投入劳改后,经过教育,提高了思想认识,主动写认罪书,认识到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国家财产,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表示要踏踏实实地改造自己,用汗水洗刷心灵的污垢。向人民认罪。因此,能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认真参加政治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经常放弃休息,加班加点,认真完成所交给的生产任务。同时,能积极发挥自己的技术特长,设计、制作了“自动升降晒衣竿”,并获得了国家专利,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因此,曾犯投入改造后,曾获得季度一等奖14次,表扬9次,记功2次,两次被评为某市监狱劳改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某市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某市监狱科技开发三等奖。1997年9月,曹某因病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曹犯不顾自已的病情,积极参加1998年的抗洪抢险,表现十分突出。至《提请减刑意见书》发出时,曹某尚处于监外执行期。综上所述,罪犯曹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1997年刑法第78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曹某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8年。特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人民法院为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罪犯曹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经常加班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此外,曹犯能积极参加科技开发活动,自行设计、制作成“自动升降晒衣竿”,并获得国家专利权。为此,多次受到执行机关的表扬和记功,并被评为1996、1997年度某市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还被评为1997年度某市劳改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可视为有立功表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将罪犯曹某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
法理分析:
对于累犯曹犯的减刑,人民法院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曹犯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理应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曹犯因病监外执行,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存在减刑的问题,而且,减刑的幅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罪犯曹犯的减刑本来是符合刑法关于减刑的法定条件的,但是,曹犯在减刑时,正因病监外执行,这种情况下还能否减刑?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正是对曹犯适用减刑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刑法理论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减刑只能对在监服刑的犯罪分子适用,而不能适用于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分子。其主要理由是:对这些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劳改机关无法考察其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此没有足够的根据考察是否给予减刑。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片面,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刑法只规定,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对于执行方式并未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其次,认为犯罪分子不在监执行就无法考察其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不妥当的。法律上之所以规定刑罚的执行有在监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等几种不同的方式,就是因为这些方式都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监督或者考察。最后,如果按照这种观点,管制势必将被排除在减刑的范畴之外,这无疑违背了刑法的规定。
所以,我们认为,只要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分子,不管是在监执行、监外执行、假释还是保外就医,都可以适用减刑。但是,本案罪犯曹犯的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曹犯原判刑罚是无期徒刑,对于无期徒刑犯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6、7、8条作了如下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罪犯曹某原判刑罚是无期徒刑,人民法院裁定将其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8年,明显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突破了《规定》要求的减刑幅度的下限。
综上所述,本案曹犯符合减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减刑,但法院对其减刑的幅度不当,应当重新审理作出裁定。
案例2:王某假释案(减刑后假释的适用)
罪犯王某:男,34周岁。罪犯王某1989年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判决生效后,罪犯王某因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条件,多次被减刑:1995年12月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6年1月19日,被减为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1997年2月12日,被减为有期徒刑12年零6个月;1998年1月25日,被减为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意见书》(1999年9月11日)认为:1998年以来,李某继续认真改造,发挥自己的技术特长修旧利废。在链条炉出现故障,全厂面临停产的情况下,他主动承担抢修任务,带领其他犯人穿上湿棉衣钻入几百度高温的炉膛内,在身上多处烫伤的情况下,很快排除了故障,保证了生产的正常进行,受到监狱领导的表扬,并给予重大立功一次的奖励。他还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每次考试均成绩优良,1997年底还通过了南洋函授学院的考试,拿到了毕业证书。他利用业余时间查阅资料,设计图纸,自费从西安买了密封圈,设计制做了一套密封装置,用于锅炉房的引风机、鼓风机,每年可节约油近一吨,为国家节省了大笔开支。经过近10年的劳动改造,李某的思想有了很大变化,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改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劳动中加班加点,不怕苦累,利用业余时间修旧利废,节资达万余元,排除故障,为此记重大立功一次,符合假释条件。人民法院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81、82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对罪犯王某宣告假释。
法理分析:
本案罪犯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入狱之后,通过管教干部的教育和自己的学习,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树立了悔过自新的决心。其在近10年的劳动改造过程中,自觉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刻苦钻研技术,拿到了南洋函授学院的毕业证。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突出,利用自己的技术,革新设备,修旧利废,为国家节省了大量开支,先后4次被人民法院减刑。对于这样一个虽然被判处重刑,但积极接受劳动改造、成绩突出的罪犯依法予以假释,不但于社会无害,而且也为其他在押罪犯树立一个榜样,促使他们走向老实改造、悔过自新的道路。所以,对罪犯王某应当适用假释,但是,罪犯王某最后一次减刑的时间是1998年1月25日,减刑的幅度是2年有期徒刑,距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假释的时间(1999年9月11日)还不到2年,与《规定》要求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不符,因而人民法院对罪犯王某裁定适用假释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对罪犯王某暂不适用假释,待与最后一次减刑时间间隔2年以上时,若罪犯王某仍然符合假释适用的法定条件,再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