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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系列12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3-25 [来源]: [浏览次数]:

第十二章  刑罚裁量制度

 

案例1:高某等故意杀人、抢劫、放火、贪污案(普通累犯)

 

被告人:高某,女,49岁,壮族,乡信用社出纳员。1998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甲,女,36周岁,汉族,1991年10月17日曾因贩毒被判刑2年,1993年10月16日释放。1998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乙,男,34周岁,汉族,农民,1998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张乙于1997年10月下旬至12月16日问,内外勾结,多次共谋策划趁马塘信用社人员下乡、开会的机会,将值班员杀害抢劫信用社的金库,烧毁该社的公私财物,并邀约被告人张甲参加,张甲表示同意,遂准备作案用的起子、胶把钳、斧子等工具和放火用的煤油。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张甲、张乙再次密谋确定次日夜间作案。17日上班时,被告人高某私自填写006号科目的现金付出凭证,从中提出公款25000元,于当日下午,交给长子沈某带回家中隐藏。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甲、张乙按照事先商定的时间进入信用社。躲藏在被告人高某的厨房内等待作案时机。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先到值班室观察当晚值班的刘某是否入睡。当刘某睡着后,被告人张甲、张乙带着斧头、起子、胶把钳等作案工具跟着被告人高某走进信用社营业室。然后,高某又再次去库房值班室查看刘某,趁刘某熟睡之机,被告人高某将库房值班室的电灯关掉,用手电筒照着刘某,被告人张甲举起斧头朝刘某头部猛击三下,被告人张乙也用起子打击刘某,致刘某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高某从刘某的裤带上取下金库保险柜钥匙及刘某的宿舍门和抽屉钥匙,领着被告人张甲、张乙上楼打开刘某的宿舍门和抽屉,从中劫得1000余元人民币现金及几张收贷凭证。交给被告人张甲后,高某又到自己宿舍内提出一桶煤油倒在刘某的床上、桌子上和楼板上。然后三被告人下楼来,把刘某的尸体用毡子裹抬到后院厕所门前放着,伪造现场。接着三被告人重新返回信用社库房,高某亲自用钥匙打开金库内的小保险柜,从中劫走4万余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人张甲,并把账单当场烧毁,故意撬坏保险柜假造现场。随即被告人张甲到高某的值班室床下又提出一桶煤油倒在库房内的值班床、柜及营业桌上,然后按共谋商定的办法实施苦肉计,由被告人张乙朝高某脸部打击两拳,再用斧背打左手一下。制造假象之后。被告人张甲携带赃款翻墙逃离现场;被告人张乙点火后逃离现场。另外,被告人高某、张乙曾与龙某(另案处理)密谋,指使被告人张乙、黄某(另案处理)于1993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采用同样方法,将喜古信用社烧毁,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高某、张甲、张乙以抢劫罪、放火罪提起公诉,对被告人高某以抢劫罪、放火罪、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中,关于量刑较为复杂的是张甲的量刑问题。张甲是否构成累犯,存在争议。张甲于1991年10月17日曾因贩毒被判刑2年,1993年10月16日释放。1997年12月17日晚再犯放火罪、抢劫罪。从主观条件、刑度条件、前提条件上看,张甲均符合累犯构成条件。但在时间条件上,有观点认为张甲犯放火罪、抢劫罪是在5年以内:应构成累犯;另有观点认为张甲犯放火罪、抢劫罪虽是在5年以3年以外,不应构成累犯。1997年刑法典对累犯采取了从严的立法精神,时间条件由原来的3年修改5年。掌握从严原则的立法精神必须从严,而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12条的“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审判机关按照累犯从严的原则对被告人量刑有违法理。

 

案例2:李某故意杀人案(一般自首)

被告人:李某,男,51周岁。汉族,农民。1998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5月27日,四川省三台县梓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经三台县公证处公证,在三台县潼川镇举行最佳幸运大抽奖活动。同年7月31日,李甲之子李乙中一等奖,应得彩色电视机一台或人民币2000元,该公司未当场兑现(公告申明当场兑现)。当晚,李乙找到公司经理冯某要求兑现奖品,冯称摸了大奖要请客。李乙花去146元为冯某等二行10余人办了招待。冯要李8月2日去县公证处领奖。8月2日,李氏父子按约到公证处,公证人员陶某核实了奖票号码。冯提出要李乙付税钱400元和头天晚上办招待王某从冯处所借款300元,并要其赔偿所谓损失费并对奖票真伪进行鉴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陶某将李乙的奖票予以封存,并叫李乙写出事情的经过,有错要认错,次日到公证处解决。8月3日,陶请病假未上班,李甲父子到公证处未找到陶某,8月6日上午,李氏父子到公证处仍未找到陶某,8月6日下午李甲找到陶某,陶问李乙写的材料带来没有,李乙说没有写,冯某坚持要李赔损失费,李甲只同意给税款和王某的借款。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甲拿700元钱来取电视机。陶某将封存的奖票退给了李甲。当天,冯将一台长虹21英寸彩色电视机(价值2100元)搬到公证处,尔后,陶某、冯某又将其调换成了一台价值1650元的金鹊彩色电视机。8月7日至10日,李甲因未借到钱,先后找到公证处领导和陶某,提出不要电视机,除去一切费用给他一1100元钱即可,陶某不同意。8月7日至19日,李甲先后到县政府、县司法局、县公证处、县法律顾问处等部门反映,均因陶某坚持只给电视机不给现金而使问题未得到解决。其,李甲请人打官司又被他人骗去350元钱。1998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甲携带尖刀一把到县公证处再次找到陶某、冯某,要求兑现奖品,冯、陶二人却说:你不是到法院告了我们吗?等法院怎么判我们就怎么给。李甲听后气愤之极,转身向门外走去。李甲越走越气,刚出门又返回陶的办公室,抽出尖刀,说:你们不给是不是?同时朝冯某身上连捅二刀,陶某见状抓起掎子打李甲,李又持刀向陶某连刺数刀。尔后,李甲携刀到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又逃跑,之后因受公安机关通缉又投案自首。冯某当场死亡,陶某重伤,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3720元,痊愈出院。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认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判处。审判机关作出如下判决:(1)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李甲免予赔偿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李甲作案所用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自首问题较为复杂。李甲在杀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若不逃跑则无异议。逃跑后若不重新投案,也不存在争议。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甲是否构成自首,司法实务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李甲在投案自首后逃跑,不具备“接受国家审查或裁判”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李甲虽在第一次投案后逃跑,但受到公安机关通缉后立即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李甲的第二次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其一,李甲的第一次行为因欠缺“接受国家审查或裁判”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第二次行为虽是经公安机关通缉,但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其二,李甲的第二次投案行为虽然形式上未伴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应结合第一次投案行为后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认定为自首。其三,1997年刑法典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李甲以自首认定并无放纵犯罪分子之嫌。因此,本案被告人李甲的第二次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法院的判决是合理适当的。

 

案例3:邓某盗窃、故意杀人案(自首与立功处罚原则)

被告人:邓某,男,47周岁,汉族,工人。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汉族,无职业。1980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2年8月因犯脱逃、盗窃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85年3月因犯脱逃、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1997年11月29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隋某,男,38周岁,汉族,无职业。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3年8月被减刑后刑满释放。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2周岁,汉族,无职业。198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2年2月22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对被告人王某、隋某提出窃取增值税发票卖钱,王、隋表示同意,隋某又找到被告人于某,于某也表示同意。3月4日,邓某等四人由哈尔滨市窜至阿城市税务局进行窥探,发现了该局存放报表的仓库。后被告人王某称有事和被告人邓某于当日回哈。3月5日凌晨2时许,于某、隋某潜到阿城市税务局,撬开并进入该局报表仓库,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9时许回到哈尔滨,把情况告知邓某、王某。邓某又提出去呼兰县税务局作案,王某称有事未去。邓某、于某、隋某于当日下午窜到呼兰县税务局窥探情况,发现了该局存放增值税发票的仓库。晚6时许,三人窜至该仓库打碎仓库玻璃欲入库作案时,见有人走动,遂暂时离开现场。晚11时许三人又来到现场,邓某望风,隋某在外接应,于某进入库内,窃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800本(4万份),三人租车将这些发票拉回哈市王某家,发现是发票副本,邓某说副本没用,提出再去呼兰县税务局一趟,并让王某同去。3月6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租乘一辆轿车,再次窜至呼兰县税务局,王某看车,隋某在仓库外接应,邓某、于某入库,共窃得增值税发票正本800本(4万份),四被告人乘车将发票正本拉回哈市王某家。3月6日、7日邓某先后卖掉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6本,得款8000元,分别给于某、隋某各3000元。欲继续销赃时,邓某、王某见呼兰县税务局增值税发票被盗案见报,被盗发票册号已声明作废,认为销

赃无望,邓某提出将剩余发票烧毁。二被告人为转移侦查视线,将销毁地点定在呼兰县,3月13日晚19时许,王某乘其同学张爱鸣驾驶的北京213型吉普车,与邓某将销赃剩余的发票拉到呼兰县特种钢厂家属楼一地池内,将发票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犯罪,检举被告人邓某的杀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捕获。

被告人邓某于1991年3月问,与被害人李某(女,29周岁)相识后关系暧昧,不久二人便租房姘居,同年6月,邓某与其妻离婚,与李某长期同居。1993年11月,李某与另一男子相识后,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并收下其赠予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此后,李某提出与邓某分手,又经常不回邓住处,引起邓某不满。1994年2月8日,李某到邓某的住处,再次提出与邓分手,邓听后恼怒,产生杀李之念,趁李躺在床上,将李掐昏后,用哑铃砸李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后碎尸。同年2月n日,被告人邓某雇出租车,将装在旅行袋内的李的碎尸,拉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兴街一居民菜窖内埋置。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邓某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提起公诉;对被告人隋某、于某、王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特大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于本案的定性,多数人对如下结论并无异议: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800本,计4万份,数额特别巨大,将会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1997年刑法典第210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除四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外,被告人邓某还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就对四被告人如何量刑的问题,尤其是王某的量刑,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应从轻处罚;有观点认为应减轻处罚;还有观点认为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但是从轻还是减轻则未进一步说明。审判机关在定案时采取的是第三种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盗窃犯罪从犯,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犯罪,检举被告人邓某的杀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捕获,属于自首与重大立功的竞合。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自首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审判机关对王某的量刑似嫌过重。

 

案例4:屈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缓刑制度)

被告人:屈某,男,39周岁,汉族,农民。199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4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屈某送女儿屈敏敏及其同学彭家艳(12周岁)上学,途经纸坊河时,因天下大雨,河水上涨,被告人屈某遂背彭家艳过河。当背至距河对岸仅两米处时,因河水渐深,被告恐其滑倒,便将彭放在此处河中一块大石头上,独自一人过去找木棒做拐杖。后因河水暴涨,被告无法返回河中去接彭家艳过河,即喊当地副业工易忠勇及村民李发平等人帮助救彭,并先后找来竹跳板、钢筋、绳索、木梯等工具,终因措施不力,彭家艳被暴涨的洪水冲走。虽被告及时追去扑向河中,抓住了彭的衣服,但彭仍被洪水冲走,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支付了安葬费等费用1700元。

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认为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判处。审判机关作出如下判决: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法理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应当预见自己将彭家艳放在暴涨的河水中的大石头上,可能会发生被水冲走导致死亡的结果而未预见,结果发生了彭家艳被河水冲走而死亡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屈某在案发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和经济赔偿等补救措施,且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罪行较轻,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233条规定,属于“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考虑到屈某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也较好,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审判机关判处被告人屈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