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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系列10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3-25 [来源]: [浏览次数]:

第十章  罪数形态

 

案例1:林某等流氓、爆炸案。(想象竞合犯)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24周岁,汉族,农民。1994年1月22 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22周岁,汉族,无业。199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7周岁,汉族,无业。199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陈东(在逃)、许波(在逃)、李某、黄玉强(另案处理)、林某等(为一方的流氓团伙)自1992年以来与庞赋凯、许绍峰、陆明海、叶建华、闻宇明、伍运亮(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斗殴,结下积怨。199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及陈东在钦州市东风市场遇见陆明海、许绍峰、胡宇明等人时,被陆明海等人追赶,许绍峰用炸炮炸击陈东、陈某,二陈逃脱。事后陈东决定进行报复。1993年11月9日晚,陈东纠集许波、黄玉强、陈某等人在钦州市招待所的客房内密谋报复陆明海等人,并准备了手雷3枚(其中1枚为塑料壳手雷)。当晚,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找许波,陈东回电话叫李某第二天等他,找陆明海等人报复。次日上午,陈东纠集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李海(在逃)、许波等人,被告人林某准备猎枪1支、小口径手枪1支,被告人陈某准猎枪1支,许波准备防暴手枪1支,并带上事先准备的3枚手雷,一起乘坐李海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在钦州市区的人民北路、新兴路、东风路等街道寻找陆明海等人报复。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陈东、许波等人,在钦州湾大道钦州湾影城前的冷饮摊处守候,此时,陆明海驾驶一辆北京牌吉普车,栽着庞赋凯、许绍峰、叶建华、闻宇明、伍运亮、李滨等人,由大花园往钦州湾大道方向行驶。当陆明海驾驶的车经过钦州湾影城前的冷饮摊处,双方都发现了对方。被告人林某等人见状,即让李海开车追赶。陆明海把车开到八角楼酒楼后调头往回开,坐在车上的庞赋凯、许绍峰、叶建华准备用炸炮袭击对方。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及陈东、许波见陆的车往回开,即在钦州市客运站对面的仁智酒楼前的机动车道(四线道)下车守候。当陆明海等开车到钦州市客运站夜明珠娱乐城门前的马路上减速准备袭击对方时,被告人林某用猎枪向陆明海的车开了一枪,与此同时,李某向陆明海的车内掷了一枚塑料壳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同时引爆叶建华、庞赋凯携带的炸炮,叶建华被爆炸物的爆炸抛出车外,落在钦州湾大道机动车道上,当即死亡,庞赋凯、许绍峰被爆炸物炸死在车内,陆明海被炸伤,该车失控前冲,撞到100多米外的大花园上,幸未造成无辜群众死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叶建华因被爆炸物炸伤腰部,致使髂内动、静脉断离大出血当场死亡;庞赋凯因被炸,致使面颅骨、右上肢严重损伤,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当场死亡;许绍峰因被炸,致使面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当场死亡;陆明海胸腹部被炸伤多处致重伤。被告人林某、李某、陈东、陈某、许波作案后,即携带枪支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于1994年1月13日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11月21日在钦州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1994年4月13日晚从广州到钦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如春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00元。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以爆炸罪予以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林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陈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李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如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均对构成流氓罪无异议,但在是否构成爆炸罪问题上存在争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作出如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

法理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流氓罪、爆炸罪对行为人实施并罚。有观点认为这一判决具有法律根据,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2日)。该《解答》5条第2项规定:“流氓罪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都可能发生‘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况……携带并使用凶器,已造成重伤、’杀人等严重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从法理上看,对一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明显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司法解释有悖法理。退一步言之,使用爆炸方法造成死伤等严重后果的,应否以流氓罪、爆炸罪并罚(并未被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值得研究。就本案而言,流氓罪与爆炸罪法定刑轻重大体相当,可以考虑犯罪的主要性质。因此,法院应对被告人以流氓罪定罪量刑,而不应数罪并罚。

 

案例2:陈某故意伤害案 (结果加重犯)

被告人:陈某,男,.37周岁,汉族,-农民。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1994年10月9日晚酒后回到本村护林房睡觉。当晚12乡马庄村七组村民刘某(男,78周岁,系老年性痴呆患者)将陈某住进入室内,陈某见外边进人即认为此人是窃贼,便随手从枕头下拿出自的一根三角带,对准刘进行抽打,将刘打倒在地发现对方是一老汉陈某将其拖到室外。后陈即到本村原支书宋遂明家中,将事情的主要经过告诉了村民宋相友等人。次日凌晨5时许,村民宋合献发现被害人刘某已经死亡。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受外界暴力打击,形成大面积皮下体表总面积的40%,致使刘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当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随同本村治安人员到村部向前来侦破的公安干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以过失杀人罪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判处:(1)故事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判令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共计3000元,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法理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经存在几种定性意见:第一种观点主张定为过失杀人罪;第二种观点主张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三种观点主张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第四种观点主张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我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重视加重结果的发生,未注意基本犯主观心理故意的存在;第二种观点是“构成要素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认为加重结果犯存在独立罪质;第三种观点是复合形态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认为结果加重犯中存在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我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对基本犯具有相对独立性,结果加重犯属于单纯一罪,立法的规定是加重处罚的前提。本案中,陈某在发现有人进屋后,问对方不见回答,因误认为此人是贼抽出三角带打这人。在问对方不见回答接着打和在被害人无声也没有反抗的情况下继续打的情形下,陈某行为转变为故意,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陈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并非陈某希望或放任,而是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故意伤害罪是基本犯,刘某死亡是加重结果。因此,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段特别加重犯的法定刑予以处罚。此外,鉴于被害人刘某系老年性痴呆患者,到处游荡,且在案发前四五天,陈某所住的护林房被盗,他本人生气,因而开始不存在故意。案发后能主动向村组干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在村组干部的规劝下到村部投案,属法定从轻情节。我们认为,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正确合理。

 

案例3:

   被告人陈某、李某夫妇在家乡以其在广东汕头开设酒家需要雇请服务员及带到汕头游玩等为诱饵,于19941月中、下旬,先后将少女冯某、宋某、王某、黄某四人骗带到汕头市。尔后被告人陈某与当地发廊老板串通,联系介绍嫖客,并由被告人李某配合胁迫四少女卖淫。四少女不从,二被告人即以一切费用要她们支付,并以打骂相威胁迫使她们多次卖淫。同年8月初,二被告人又先后将4少女带到龙岩市,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强迫4少女在汕头市、龙岩市卖淫而收取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2万余元。其间,被告人陈某还胁迫奸淫少女冯某、黄某二人。

问: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案例4:被告人:韩某,男,29岁,上海市人,上海市某研究所技术员。

     1981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监狱劳改期间听同监人说:穿着自己的衣服,可以混出监狱去。遂生逃跑之念。1982214日晚,他乘管库房的犯人曹某熟睡之际,从其衣兜内掏出钥匙,打开库房门锁,偷出自己的罩衣穿上,外套囚服,伺机换装逃跑。次日晚7时许,韩犯溜主车间厕所,从房顶三角处钻出,跳至西院,脱掉囚服,带上事先借的鸭舌帽,逃至监狱袜厂办公楼前,撬开车锁窃取摩托车一辆,企图逃出监狱。当他推着摩托车来到监区二道门时被警卫盘查、截获。

  问: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