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共同犯罪形态
案例1:吴某等故意杀人、流氓案 (共同犯罪的范围)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周岁,汉族,无业。
被告人:陈某,男,22周岁,汉族,无业。
被告人吴某、陈某于1993年4月17日晚10时许,从北园酒家回家途中,手拉手唱着歌,至丁未革命纪念碑石像东侧时,见男青年余某看着他俩,陈某即辱骂余,并质问余,“你看我干什么?”余某答道:“你怎么知道我看你?”陈某即上前拳打余的左胸,脚踢余的小腿。余某要还手,吴某上前用拳猛打余的左胸部和下腹部。余某说:“你们二人打我一人。”同时用手抓吴的上衣,见吴用拳打来即后退,吴紧追上前,掏出牛角刀向余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余倒下。陈某又上前抓住余的衣领,欲再次殴打余。吴某见状即喊:“别打了,够了!”陈听后拾起吴丢在地上的上衣与吴逃离现场。吴、陈逃至郑某(已免诉)住处。郑见吴、陈脸色不正常,即问吴、陈何事,陈某遂将吴某刺人之事告知郑,让郑到现场看情况。郑到现场见被害人已死亡,即告知吴、陈。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以吴某犯故意杀人罪,陈某犯流氓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无故寻衅滋事,动辄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132条、第160条、第53条、第63条之规定,作出了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吴某在流氓滋事中,虽无致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但其持刀刺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见被害人被刺倒地后未积极实施救治,主观上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结果的发生,且实际上也已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显然具有致死被害人的间接故意。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因此,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法理分析:
根据关于共同犯罪范围的观点,显然,按照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超出了流氓滋事的范围,吴某和陈某对杀害余某亦无杀人的共同故意,因而陈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吴某和陈某具有流氓的共同故意,又共同实施了流氓行为,应属于流氓的共同犯罪。按照行为共同说的观点,陈某的流氓行为与余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吴某是在与陈某共同实施流氓犯罪的过程中而放任了杀人的行为,因而陈某与吴某不仅构成了流氓罪的共犯,而且还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在对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批评的基础上,我国有的刑法学者提出了共同犯罪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范围应当决定于社会上存着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处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我国刑法从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出发,既不像行为共同说那样,不适当地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也不像犯罪共同说那样,不适当地缩小共同犯罪的范围,而以主观和客观相统一为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辩证统一。在此基础上,科学地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出自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方面的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行为的相互统一。在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论中贯彻的必然结果,因而共同犯罪的主观和客观统一说具有理论依据。
我们赞同共同犯罪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的观点。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始终。具体到共同犯罪理论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表现为共同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缺乏两者之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基于流氓的共同故意,实施了流氓的共同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吴某在实施流氓行为中放任了杀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余某的死亡,但被告人陈某既未与吴某形成杀人的共同故意,又未实施行为,因而不能认定陈某是故意杀人罪共犯。审判机关之所以没有认定吴某和陈某的流氓共同犯,是因为审判机关认为吴某参与寻衅滋事的流氓行为,主要情节就是持刀刺死被害人,寻衅滋事的情节较轻,审判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杀人罪吸收流氓罪,对吴某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也是可以的。
案例2:陈甲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故意)
被告人(上诉人):陈甲,男,‘22周岁,汉族,无业。
被告人(上诉人):陈乙,男,56周岁,汉族,个体旅社业主,系被告人陈甲之父。
1993年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乙得知其兴武旅社服务员王某在本市新汽车站带客时被人殴打,即赶到事发地,拽住无故殴打王某的孙某(已受治安处罚),被本市糖酒公司工人邰某解脱后,孙逃走。陈乙便拽住邰某身上的皮夹克要上派出所讲理,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陈甲赶到后,用匕首刺了邰某右腰背部、右前胸各一刀,邰某挣脱陈乙后,又被陈甲刺右上臂一刀。经法医鉴定:邰某的胸部刺切伤致血胸、失血性休克,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陈甲、陈乙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甲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陈乙明知其子陈甲手中有凶器,在他人呼喊“刀不能戳,要出人命”的情况下,仍拽住被害人不松手,致使邰受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1、2款、第22条,作出了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陈甲的上诉理由称:自己听说本旅社服务员王某被人殴打,便拿了一把水果刀去现场,见父亲陈乙与人纠缠,想分开他们。被几个人围打,才拿出水果刀戳的,是他们寻衅滋事,自已是制止不法侵害。陈乙的上诉理由称:我喊邰上派出所,他不去,我才拽住他衣服的。纠缠时好多人围住,不知儿子有刀,也没听见人喊不要动刀子之类的话,没注意到陈甲用刀戳邰某。邰某脱开我,向我要衣服,说被人戳了才知道。我拽住他的目的不是让儿子用刀子戳,而是上派出所讲理。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陈甲所用匕首来源不是自家的,没有证据证实陈乙知道陈甲带匕首。证人李某喊:刀不能戳,要出人命,是在陈乙纠缠邰某现场之外,证人王某、孙某证实没有听到有人喊“刀不能戳,要出人命”,被害人邰某证实也未听到有人喊,上诉人陈甲、陈乙均供述未听到喊声。据此,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甲用匕首刺邰某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乙拽住邰某是为了上派出所讲理,没有伤害邰的
故意,原判决认定陈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证据不足。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陈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陈甲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陈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陈乙无罪的终审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对本案被告人陈甲用匕首将被害刺成重伤的行为,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对于被告人陈乙拽住被害人的衣服的行为,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意见有分歧。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陈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而二审法院认为,陈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司法机关对陈乙的行为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陈乙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如果陈乙具有共犯故意,陈乙拽住被害人的行为则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陈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反之,如果陈乙无共犯故意,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乙先于陈甲到达现场,他拽住被害人邰某的目的是为了同他一起去派出所讲理,而且当被告人陈甲赶到并用匕首伤害被害人时,陈乙并不知道陈甲有匕首,也不清楚陈甲已经用匕首伤害了邰某。首先陈乙自己并无伤害邰某的故意,而且陈甲和陈乙之间也未形成主观联系,陈乙对陈甲的伤害行为并不知情,所以陈乙也就当然谈不上与陈甲具有共同伤害故意了。因而,陈乙拽住被害人的这一看似帮助陈甲伤害的行为,因为陈乙并无主观故意,所以不是犯罪,更不是共同犯罪。二审人民法院对陈乙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