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
案例1:陈甲故意杀人案(直接故意)
被告人:陈甲,男,37周岁,汉族,浙江省某市人,装卸工。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甲在杭州铁路分局某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批评。陈怀疑同班的委外装卸工陈乙(男,30周岁,系被告人之堂弟)“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乙,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甲见陈乙在装卸休息室,不指名地辱骂陈乙。同月22日,被告人陈甲大休在家,又将家中用于水稻治虫的高毒农药甲胺磷乳油(浓度50%)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8时10分左右潜至某站装卸车间设在货场的锅炉房内,趁周围无人,将小药瓶内的农药全部倒入陈乙待蒸的饭盒内,尔后弃瓶溜回家中。是日上午11时许,陈乙从蒸饭箱内取出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发案后,公安机关对陈乙的盒饭作了检验,确认其含有有机磷农药甲胺磷成分,且含量为每克饭内含有0.025毫克甲胺磷。被告人陈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投毒的经过。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
法理分析:
行为人是否具有加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应当考察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对象、行为条件、行为方式及过程、结果发生与否等等。进一步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直接影响到罪名的成立、刑罚的轻重。本案中,行为人选择剧烈毒药“甲胺磷”且精心策划作案时间(作案当日恰逢大休,作案时又有意避开了其他装卸工淘米、蒸饭的时间),足见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意志因素为希望而非放任。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存在分歧。我们认为,审判机关的认定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将剧毒农药明白无误地置于被害人的饭盒中,显然具有直接故意。此外,因被害人有所察觉而未发生死亡的结果,本案构成未遂。一审法院结合未遂情节,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5年,较为恰当。
案例2:魏某等故意伤害、虐待案。(间接故意)
被告人:魏某,女,24周岁,汉族,无业。199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傅甲,男,32周岁,汉族,系市百货公司业务员。199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傅甲与其前妻呼某于1988年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傅乙(男,1986年11月出生)由傅甲抚养。1989年被告人傅甲与被告人魏某结婚,1990年生一女。由此魏某对傅乙产生厌恶感,认为其是家中累赘,经常以打骂、罚站、不让其吃饭、不让其出屋、让傅乙自己打自己嘴巴等手段,对其进行虐待,有时罚站。长达数小时。1992年7月4日、5日两天内,魏某连续多次用炉钩子、九排齿木 梳等殴打傅乙,致使傅乙的头部、腿部留下多处伤痕。傅甲为迎合魏某,对魏某虐待傅乙的行为不仅听之任之,而且也经常因琐事对傅乙进行打骂、罚站,甚至 用皮带抽打傅乙。1992年7月5日下午,傅甲见傅乙摆弄阴茎(阴茎有伤)认为傅乙顽皮,即打傅乙,然后让傅乙罚站。此后,魏某又因傅乙抠眼睛而恼怒,用笤帚打傅乙,被其弟魏万喜拉开,魏某继续让傅乙罚站。下午4时许,傅甲出 差去外地,魏某又乘其弟抱傅娇妍外出,家中无他人时,用九排齿木梳在傅乙头顶部狠打四五下并用笤帚殴打傅乙,用脚踹傅乙前胸,将其踹倒,头磕在组合柜上并流血。魏某仍不罢休,继续用脚踹傅乙,将其踹倒三四次,最后在傅乙一再求饶下,魏某才住手。当晚9时许,连遭魏某打骂、体罚的傅乙躺在床上向魏某要水喝,魏某认为傅乙折腾她,顿时恼怒,遂将其弟未喝的一杯40度的白酒递给傅乙,傅乙喝下一口白酒后说:“妈妈,辣!”魏某将两块绿豆糕递给傅乙让其吃下,又逼迫傅乙喝下杯中大部分白酒,约100毫升。傅乙继续要水喝,魏某给傅乙一勺凉水,傅乙喝后便睡觉。7月6日上午9时许,魏某见傅乙始终未醒,先给其灌醋,11时许又给其灌“醒酒露”,傅乙被灌“醒酒露”后即呼吸急促,魏某见状即同其弟将傅乙送往医院。经医生查验,被害人已死亡。法医鉴定及汇鉴纪要证明,被害人傅乙重度营养不良,发育迟缓,肝弥漫性脂肪病变,体表多处损伤及瘢痕形成。其心血乙醇含量20091毫克/毫升,对于5周岁儿童已达致死量。其肺、支气管充满液态胃内物,表明死者在乙醇中毒状态下,因胃内物返逆呼吸道造成窒息性死亡。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虐待罪对被告人魏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判处: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傅甲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间接故意,审理中存在争议: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虐待罪起诉;辩护方认为魏某在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审判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定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键在于如何运用罪过理论对魏某虐待行为定罪。具体而言,对支配魏某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予以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重伤、死亡作为虐待行为的结果而出现,与虐待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魏某明知白酒对幼童会产生不良结果而逼使被害人喝下大量白酒,主观上存在伤害的间接故意(尽管魏某犯罪手段残忍,动机卑劣,但其主观上对其行为的结果并非积极追求,而只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并且在被害人出现呼吸急促的情况时能积极抢救),尽管行为表现为虐待行为,但本质上是在伤害的主观故意支配下进行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杀人故意,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案例3:杨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疏忽大意过失)
被告人:杨某,男,51周岁,原系某市建设委员会村镇科科长兼下属兴盛公司经理。
1998年12月17日,杨某在未经请示和不了解对方资信的情况下,以兴盛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无货源的深圳市某公司签订了购买地球牌三夹板375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150元,总金额806万多元的合同,当即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合同金额巨大,条件苛刻,签订合同的同月23日,市建委领导集体决定,要杨与财务科长一起带上汇票805万元和催货通知到深圳。杨在对方公司没有组织好货源的情况下,违背领导集体决定,擅作主张,又与其签订了购买三夹板40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220元,总金额888万元的购销合同,并同意前合同作废,放弃追究其违约的权利,同时将汇票交给某公司。后因某公司未履约,只追回200多万元,还有600多万元未追回。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责令某公司归还了货款和利息。
检察机关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对被告人杨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
法理分析:
本案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起诉,审判机关以无罪宣判。对于杨某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应予考察:杨某作为市建设委员会村镇科科长兼下属兴盛公司经理,对市场经济中多发的合同欺诈应当具有预见义务,且因长期从事此类工作对此具备预见能力。杨某之所以玩忽职守是因为疏忽大意造成,杨某因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对对方的资信、履约能力等作出认真调查,致使上当受骗。此外,该案定性之争涉及重大损失:观点一认为杨某玩忽职守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杨某不构成犯罪;观点二认为杨某玩忽职守实际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600多万元在近五年时间内没有拿回分文,应认定为损失),杨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认为,杨某行为从主客观方面考察,构成玩忽职守行为,但玩忽职守罪构成还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杨某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故法院以无罪宣判。
案例4:许某被控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意外事件)
被告人:许某,男,27周岁,无业。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199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5吨的卡车由乡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4吨和经许某允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三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个人。当车行驶至107国道距广州507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30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至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取抢措施,并打电话报警。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争人被告人许某无罪。
法理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应考虑许某无证驾驶的事由,对许某行为判处交通肇事罪。审判机关以无罪宣告审结此案。我们认为,虽然许某存在违章故意和违章行为,但事故发生并非许某违章行为引起。涵洞突然垮塌超出许某预见能力,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超出其主观罪过的行为负责,否则便是客观归罪,有悖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审判机关宣告许某无罪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