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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系列5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3-25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五章  犯罪的客观方面

 

案例1:陈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危害行为的实行行为性)

被告人:陈某,男,56周岁,某县山村农民。

1997年冬,陈某想盖房子,但是村委会未批给他自己选好的地址。陈某认为是村支部书记马某故意卡自己。1998年春节过后,陈即向乡、县政府写信,揭发马某以抓计划生育为借口,收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的财物,并挥霍浪费集体钱粮等问题。经有关部门调查,有少数问题属实,对马某进行了批评。马某知道是陈某揭发他以后,便多次借故刁难陈某,并鼓动几个人辱骂陈某。陈某见马某不仅未下台,自己反而更受欺侮,便产生了将马某整死或整残的念头。1998年7月12日,陈某听说邻村有个神汉柳某能用邪法把人整死,就去找柳某询问。柳说:我只要捏一个想整死的人的面人像,每天给他胸口扎上一根针,再焚香祈祷七七四十九天,那个人就会胸口剧痛而死。陈某即提出把马某整死的要求,柳满口答应,但提出要陈某付500元钱。陈答应先交300元,待事成后再交200元,两人还签了合同,内容为:柳负责用邪法将马某整死,事成后,陈付给柳500元。如果只是整残,就只付给300元。之后,陈即领着柳暗中指认了马某,让柳照马某的外貌捏面人,陈某回到家中,即耐心等柳的佳音。一周以后,柳因赌博被抓,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杀人合同,即将陈、柳二人起拘留。

检察机关以共同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可能对他人的生命构成任何侵害,根据1997年刑法第13条的规定,宣告陈某无罪。

法理分析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处。理由是:行为人具有为泄私愤而报复杀人的动机,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同时又以人民币500元为代价与柳某订立了帮助杀人的合同,共同策划了犯罪活动,还为柳指认了犯罪对象,以便柳实施“邪法”杀人的计划,其目的所以未得逞,仅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对其宣告无罪。理由是:陈某花钱求人使用“邪法”,企图将马某致死或致残,其犯罪故意是十分明显的。但柳某所谓“邪法”根本就不可能致人死亡或残废。所以,陈某实施的一连串行为,如订合同、给柳指认马某等都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陈某的目的之所以没有得逞,正是因为他所采取的手段根本就没有得逞的可能。所以,只能说陈某的行为是一种犯意表示,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想杀死马某是明确的,因而毫无疑问,陈某在主观上是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但是,陈某并未实施杀死马某的危害行为。陈某与柳某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创造多少条件,都于陈某的杀人意图没有任何帮助,对于马某的生命既不会造成任何直接的危害,也没有造成危害的现实可能性,也即是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有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因而也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自然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犯罪。

实际上,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迷信犯”。所谓迷信犯,是指行为人由于极端迷信、愚昧无知而采用没有任何客观根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的手段和方法来企图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情况。对于迷信犯,近现代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一致认为,迷信犯不为罪不应处罚,认为迷信犯不同于不受处罚的犯罪未遂。但对于迷信犯不受处罚的原因,外国刑法理论中却存在着客观说和纯主观说之争。客观说认为,因为迷信犯的行为不具备侵害法益的任何客观危险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纯主观说则认为,这是由于迷信犯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所要求的对现实因果关系的认识,因而不具备犯罪故意,所以不应处罚。我们认为客观说的立场是正确的,迷信犯不受处罚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主观罪过的欠缺,而是因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核心的危害行为不存在,所以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至于本案中另一被告人柳某的行为,表面上,陈某用300元钱与柳某定了合同,两人似乎是共同犯罪。其实,陈、柳两人的目的是完全不一样的。陈某有杀人的故意,柳某的目的却是为了骗钱。柳明知自己的“邪法”不可能置马某于死地,他也根本不想将马某致死或致残,只是为了骗取陈某的钱财才编出一套谎言来。所以,对陈某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对柳某的诈骗行为则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2:张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危害行为的有意性)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男,34周岁,工人。

    被告人张某患有梦游症。1998年8月的一个晚上,张某持刀将其妻砍死。第二天清早醒后,发现其妻死亡,却不知是自己所为,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确认张某是杀妻之凶手。据张某回忆说,夜里梦见自己在烈日下赶路,口渴难忍,后来到一片西瓜地,遂用刀割下一个。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致其妻子死亡的行为系在梦游中所为,并非张某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宣告张某无罪。

法理分析: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诉讼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梦游症”不是精神病,不能因张某有“梦游”的习惯而否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梦游”不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但梦游中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意识的行为,因而张某在梦游中实施的杀人行为不是危害行为,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梦游中将其妻杀死,显然不是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无意思的身体举动。也即是说,张某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身体的动作,并不具有有意性,既然如此,当然也就不能看成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这样,张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其妻死亡的危害结果,但由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张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案例3:吴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被告人:吴某,男,44周岁,某市肉联厂职工。

1999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姐姐家,提出要带外甥即被害人赵某(男,9厨岁)去附近水库游泳。赵某的母亲即吴某的姐姐告诉吴某,赵某不会游泳。叮嘱吴某要照看好赵某。约4时许,某带赵某到达水库,租了2个救生圈,2人一起下水游泳约1个小时,尔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赵某提出再次下水,吴某开始不允许,经赵再三要求,乃表示同意。赵某带一个救生圈下水,吴某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闲谈,没有照看赵某。赵某下水游泳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岸上的人发现后,喊叫起来,吴某一看,急忙下水施救,但已寻找不到人,后赵某从水中浮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赵某系溺水死亡。

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带领不会游泳的儿童去水库游泳,负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对被害人赵某再次下水可能溺死的后果,吴某本应当预见,但因自己抽烟和与别人闲谈,忽视了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赵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依照现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以过失杀人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以赵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自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

 

法理分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诉讼中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不作为;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既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杀人行为,也不存在不作为的致人死亡行为,因为法律上并未规定被告人吴某有保证被害人赵某生命安全的义务,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法律上的确没有保证被害人赵某生命安全的义务,但被告人吴某既然主动要求带被害人赵某去水库游泳,自然也就负有了保证赵某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由被告人吴某先前的行为所引起的,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当被害人赵某游泳时,被告人吴某理应履行看护义务,而被告人吴某却只顾自己在岸上抽烟和闲谈,疏忽了义务的履行,致使被害人赵某被溺死的危害结果发生。显然,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的特征,理应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4:林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因果关系)

被告人:林某,男,21周岁,某大学三年级学生。

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玩某系高中时期的好朋友,俩人在上高中时经常在一起打闹取乐。1998年2月7日,阮某到林某家玩,俩人由于各在两地上大学,已时隔3年未见面,因此见面分外亲热,俩人像高中时期一样打闹一番,在此过程中林某一拳打在阮某腹部,阮某当即手捂腹部,脸色惨白。林某一见,当即租车送阮某到医院,但尚未到达医院,阮某就已死亡。经尸体解剖证明,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破裂。阮某的死亡正是由于林某拳击而致脾脏破裂所致。

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林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林某事先并不知道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病,因而不可能预见到自己拳击阮某的行为会造成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林某对阮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1997年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林某无罪。

法理分析:

诉讼中,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人腹部打一拳是不会致人死亡的,本案被害人阮某实际上是死于先天性脾脏过大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阮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但如果没有被告人林某击在被害人腹部的那一拳,被害人阮某是不会脾脏破裂而死亡的,所以,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阮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对被告人林某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人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病,因而不可能预见到其拳击阮某腹部的行为会发生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简言之,被告人林某对于自己的拳击行为会致阮某死亡是不可能预见的。可是,阮某的尸体解剖证明,正是林某的拳击行为导致阮某的脾脏破裂而引起阮某死亡的,虽然林某的行为并不是阮某死亡的决定原因或主要原因,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容否认,申言之,林某的行为与阮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发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来综合考察认定。如果被害人阮某的脾脏正常,在一般情况下击其腹部一拳是不会造成脾脏破裂的;如果被害人阮某的脾脏不破裂,在被告人立即采取措施救助的情况下,也不会发生阮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但不能由此否定被告人林某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阮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告人林某的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阮某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身上,才造成了阮某的死亡。

既然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阮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林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为此,还必须注意区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因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只是具备了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本案被告人林某不知道被害人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病,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阮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因而不存在犯罪过失的主观心理。既然如此,就不能令被告人林某承担过失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否则,如果仅凭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阮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要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是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的,只能导致客观归罪,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