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犯罪客体
案例1: 赵某投毒案。(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被告人:赵某,男,45周岁,农民。
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为了倒卖死牛牟利,从本村商店、集市上购买气体灭鼠药,洒在菜叶或馍块上,将毒物先后7次投放在路边、场地、菜地上,毒死耕牛7头,将毒物先后55次投放于群众家的牛槽内,毒死耕牛55头,共毒死耕牛62头,价值99880元。被告人赵某倒卖了部分死牛肉,从中牟利。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路边、场地、菜地上投放毒物毒死耕牛的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在本村村民家中的牛槽内投放毒物毒死耕牛的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公诉机关据此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构成投毒罪。赵某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某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某的整个犯罪过程看,某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某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一审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106条第10款、第5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赵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并核准了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犯罪客体。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投放的地点不同,认为赵某构成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而审判机关认为赵某构成投毒罪。司法实务部门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分歧,实际上是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有歧义,从而导致了对案件定性的大相径庭,最终从根本上影响了对本案的处理。
在本案中,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投放毒物毒死耕牛的行为不论将毒物投放于何处,均构成投毒罪,并且认为,“就赵某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定投毒罪还是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是指投毒行为的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被告人赵某将毒物投放于路边、场地等公共场所,固然可以认定为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认定为投毒罪,而赵某将毒物投放在村民的牛槽内将牛毒死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能认定为投毒罪,而应认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呈持续状态,多次实施投放毒物于牛槽的行为,其行为仍不能侵害到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正如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多次人室盗窃,仍然只能定盗窃罪而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本案被告人多次投放毒物于牛槽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但是,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公诉也有一定的缺陷,被告人赵某将毒死的耕牛出卖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而公诉机关对此未予认定,是为公诉的缺陷。
案例2:杨某等破坏通讯设备、盗窃案。(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被告人:杨某,男,26周岁,无业。
被告人:孙某,男,18周岁,农民。
被告人:芒某,男,18周岁,农民。
被告人:宋某,男,18周岁,农民。
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芒某、宋某携带脚扣、老虎钳、手电筒、邮政包等作案工具,采取攀登电杆剪线等手段,先后交叉结伙盗割铁路通讯线4次,盗割地方邮政正在使用的通信线2次,计盗割3.0mm铜线88.5千克;铜包钢线27千克,价值人民币3141元,致使通讯中断6181分钟;还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信铜线3次计66千克,价值人民币132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还单独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信铜线2次,计30.8千克,价值人民币616元;盗窃当地正在使用的通信铜线2次,计17.6千克,价值457.2元,中断通讯230分钟。
检察机关以盗窃罪、破坏通讯设备罪对被告人杨某、孙某、芒某提起公诉,以破坏通讯设备罪对被告人宋某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芒桌、宋某贪图私利,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话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被告人杨某、孙某、芒某还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电线,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一审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111条第1款、第151条、第64条、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4条、第52条和第6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2)孙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
(3)芒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4)宋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认为杨某等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线路的行为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线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本案辩护人认为,杨某等被告人盗割的都是在电线杆上所架设的通讯线,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其主观方面并无破坏通讯设备的故意,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故意犯罪中,犯罪构成所形成的整体表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体所体现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在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的行为所侵害的。因此,判断犯罪客体不能仅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否则就是主观归罪。此外,杨某盗割电杆上架设的通讯线路,,表明其对破坏通讯线路的主观心理态度至少是放任的,因此,也不能说杨某等被告人主观上无破坏通讯设备的故意。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杨某等被告人的定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