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案例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美华,女,42岁,上海市人,200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美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使用此证到银行办理透支业务时被发现。张美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与前夫离婚并将户口迁出原住址后,由于一直无常住地址,不能办理落户手续。在身份证遗失后,曾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补办。接待人员告知,由于其已不是该辖区的常住户口,故不能补办,但没有告知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由于认为再也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补办到身份证,不得已才花钱雇人伪造了身份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3月18日,张美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从张美华处查获姓名为“张美华”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2.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姓名为“张美华”的居民身份证,暗记错误、工艺错误,属伪造证件。
3.《常住人口历史库基本信息》一份,证实伪造身份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常住人口历史库基本信息》中有关张美华的基本信息内容一致。
4.证人吕桂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伪造身份证中填写的住址,是其租赁给张美华居住的房屋。
5.证人顾晓冬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4年3月18日上午,张美华持本人身份证及可透支的中国银行国际信用卡至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要求透支人民币3500元。经查验,张美华所持身份证系伪造。
6.中国银行国际信用卡持卡人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张美华所持的银行卡信用额度为500美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张美华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张美华是在客观上无法补办身份证,又不知道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编码等伪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且本案也是因张美华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为自己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时而案发。综上,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4月29日判决:被告人张美华无罪。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无论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还是200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都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刑法处罚。刑法规定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就构成此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构成。被告人张美华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虽然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改变其伪造的犯罪性质。张美华出资让他人伪造身份证,并在办理银行业务时使用这个伪造的证件,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故一审对张美华作出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支持抗诉时认为,张美华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张美华在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中国银行长城国际卡时,据实填写了本人信息情况及联系人的联系电话。张美华还用该身份证在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曾多次透支消费后存款人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由此可见,居民身份证法是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进行社会活动时不可或缺的身份证明。张美华的户口从原址迁出后,一直无法落户。由于缺乏“常住户口所在地”这一要件,其身份证丢失后,户籍管理机关不能为其补办,使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此情况下,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一张身份证,仅将此证用于正常的个人生活。张美华使用的居民身份证虽然是伪造的,但该证上记载的姓名、住址、身份证编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却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张美华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虽有透支,但都能如期如数归还,且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无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法庭调查证明,张美华伪造并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后无法补办,日常生活中需要不断证明自己身份的不便。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虽然违法,但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美华的行为不是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以张美华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申领银行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推定张美华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7月2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2:对癌症患者实施安乐死案
被告人:王某,男,45岁,工人。
被告人:蒲某,男,41岁,某医院主治医师。
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刘某在1984年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患有癌症,便入院治疗。经过近两年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病情也未见好转。该医院主治医师蒲某告知王某,其母亲的病情已无法控制,无救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维持半年左右。刘某因癌症的折磨,曾多次要求其子王某终止治疗或让医生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王某经过反复考虑,便找到主治医师蒲某,请求其为母亲注射能立即致其死亡的药物,使母亲能摆脱癌症的折磨。1996年4月5日,蒲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为刘某注射了一支药,致其死亡。
问:王某、蒲某的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