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法的时间效力
案例:王某挪用公款案(刑法溯及力)
被告人:王某,男,38周岁,汉族,某国有公司业务员。199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零售商或各批发站发货。1997年1月12日,王某向红星批发站销售五粮液酒,同日将货款结清,付给王某货款3.7万元,王未交回公司而是用于挥霍。1997年10月,王某向兴隆商场销售烟酒等商品,兴隆商场分三次结清货款,货款额共计14.5万元。王某以此款注册了一家私人公司。1998年2月,王某向红星批发站销售张弓酒获货款4万元。1998年6月王向个体户李某销售五粮液120瓶及酒鬼酒20瓶,获货款3.2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货款25.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或注册公司。
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判决: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王某的法律适用。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货款的连续行为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需要研讨的有三个问题。其一,罪名确定。王某挪用货款行为应定何罪,新旧刑法在具体规定上有变化。1979年刑法典仅规定挪用公款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决定》(1995)规定了挪用资金罪,1997年刑法典同时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1997年10月1臼以前的王某挪用货款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王某挪用货款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其二,法律适用。从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7年10月6日)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适用法律原则为:其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其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