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法的效力
案例1:丁某被控伪造公文、印章宣告无罪案(属人管辖)
被告人:丁某,男,53周岁,无业。因本案1992年4月7日被逮捕。
1990年5月,中国某集团公司与委内瑞拉Jen-com投资公司签订一笔货物买卖合同。集团公司交货后,Jen-com投资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截至1991年底,Jen-com投资公司尚欠集团公司货款50余万美元。1992年初,丁某与集团公司联系,希望集团公司委托其全权代理追讨余款,并要求提供委托书,集团公司拒绝了丁某的要求。丁某遂于委内瑞拉私刻集团公司印章,伪造集团公司追讨债务委托书。此后,持委托书向Jen-com投资公司追讨债务,案发前将索回债款3万余美元全部挥霍(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以伪造公文印章罪对丁某提起分诉,一审法院判决:丁某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我国刑法适用范围.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存在分歧。焦点在于伪造公文印章罪是否属于属地原则立法限制范围之内。1979年刑法典第4条规定绝对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种包括: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漏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5条规定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按照犯罪地法律应受处罚的他种罪名应适用刑法。丁某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诈骗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属于绝对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
至于若该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或1997年刑法典生效时判决尚未确定,则应考察两个方面:一是法定最高刑,二是实施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丁某若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则无论犯刑法规定的任何罪名,都应适用刑法。丁某若非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考察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7条“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的规定,则本案可以不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2:奥格雷劫机案。(普遍管辖)
被告人:奥格雷,男,33周岁,前苏联人,前苏联雅库特共和国雅库茨克联合飞机中队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奥格雷与机长阿布拉米杨·维·谢等机组人员,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民航局101/415航班飞行任务。被告人奥格雷登机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闭合长123毫米的折叠刀和一块重2.8千克的长条锰钢块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7时30分许,该机载客38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12时30分许,该机飞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客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西波夫·弗·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胁驾驶飞机的机长阿布拉米杨·维·谢说:“你老实点,不然的话我杀死你。”机长当即用脚踏了报警信号。被告人奥格雷发觉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飞机航向,飞越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当日北京时间14时30分许,飞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吉岗乡农田里。
检察机关以劫持飞机罪对被告人奥格雷提起公诉,审判机关比照1979年刑法典第107条类推为劫持飞机罪判处被告人奥格雷有期徒刑8年。
法理分析:
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奥格雷应否适用我国刑法。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中未有普遍管辖原则的内容。自1980年开始,我国相继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和《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公约规定,对劫机、贩毒、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国际罪行,应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刑事管辖权。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指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1997年刑法典第10条明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规定:(1)适用对象为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2)适用条件为承担义务范围之内a对于本案,发生在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之前,自应援引相关公约的规定。鉴于1979年刑法典未规定劫持飞机罪,本案审理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之前进行,因此应适用我国刑法类推予以定罪。若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典生效后或1997年刑法典生效时审判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第121条以劫持航空器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