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扒窃入刑”是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的焦点之一。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 264 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出台之后,扒窃罪删除了原有的对扒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相当于扩大了扒窃型盗窃罪入罪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扒窃在整体上来看只是一种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不因此而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同时也会混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之间的界限。甚至在出台之后,仍有不少批评之声。
本文以“扒窃型”盗窃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一些争议为主线,找出要点问题进行研究剖析,并在不同认定学说中选择自我认为最合理、以及实践中比较支持的做法,从而达到对扒窃行为的进一步认知。本文中,将从三个不同的视角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阐述。其中在于学术界争议最为明显的是关于扒窃数额影响入罪问题、扒窃的既遂未遂问题、扒窃量刑遵循罪责刑等方面逐个分析。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并搜集其他类似的案例,以通过对比的方式分析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空间,同时也会大量引用各专家学者观点,最大程度上从客观的视角上分析文章所要讨论的问题。
正文
第一章 案情简介
一、男子扒窃1.5元,处以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案情内容:2011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强接到“朋友”邀约后,携带刀片于公交车内准备扒窃作案。刘强开始动手后,因在受害者背包内未能摸到钱,索性将手伸进受害者裤兜,摸出了1.5元,扒窃钱财到手之后立即被车内的便衣警察抓获。原来在刘强准备着手时,同车的便衣民警就有所警觉,之后便被民警抓了个正着。检察官说法,虽然刘强此次扒窃的数额很小,但由于其有案底,所以是惯偷。根据公安局和检方调查,从1987年开始,一直到去年的7月份,刘强曾经因为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两次被劳教。刘强这次扒窃,仍处于因病在所外执行期间。
法官审判:重庆市綦江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为名,起诉刘强。起诉的同时,綦江区检察院还采取了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为刘强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法官经过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1.5元现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法院以盗窃罪,依法判处了刘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刘强扒窃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讨论,在社会各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问题的焦点就在于,仅仅扒窃了1.5 元现金就动用刑法来调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且被判处徒刑,是否存在“用刑过度”,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有些地方的判决却绝然不同,使扒窃入罪的规定毫无作用,要么任由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要提起诉讼。
二、 扒窃型盗窃罪的概念及限定条件
我国在2011年所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对扒窃型盗窃罪进行了调整,并且直接将扒窃型盗窃罪写进了我国的《刑法》,使其真正成为刑法学上的一个概念。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并对解释的第三条特殊盗窃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扒窃入刑“去数额化”,对扒窃的数额将不再进行认定,同时“去次数化”,扒窃不论数额多少都将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扩大了扒窃型盗窃罪入罪的范围。同时,刑法13条但书还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的规定也表示着对扒窃型盗窃罪做了进一步的限缩,给了法官们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第二章 “扒窃1.5元”被判刑,存在重大争议
对于上文案例,判决结果当时确属存在重大异议,小偷仅扒窃了1.5元,这个数额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数额太过于小额,为何也会构成犯罪。换个角度来讲,如果该扒窃行为构罪的话,对于犯罪金额为1.5元扒窃行为,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1000元罚金,是否存在量刑畸重的嫌疑,是否遵循我国刑法裁量的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无独有偶,2013年9月12日大冶市王某在菜场买菜时被"扒手"程某盯上,在其口袋夹出一元现金后嫌钱款太少又将其放回后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经法院依法审理查明,程某属惯犯,遂判处盗窃罪。除此之外,在《刑(8)》颁布之后,更是出现了扒窃价值细微甚至没有价值的物品而被判刑的案例,这样的做法激起了学界的一片争议,非数额型的盗窃罪是否不存在数额限制?同时,扒窃一律入刑后,不可避免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局面,是否有解决之道。本文就该案例提出几点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行为人扒窃行为是否已达到入罪的标准
200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4月4日开始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做出任何限制,这样一来势必会增加扒窃型盗窃罪的入罪范围,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压力,如果在实践中一刀切,一律认定为犯罪,必然会存在争议。比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人对法益侵犯程度达到值得科以刑罚处罚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违法性,因此,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如案例中,行为人扒窃1.5元,由于数额太小而失去追究侵犯受害者财产权利的意义,难以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且会浪费司法资源,就也就无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学术观点百家争鸣,有学者认为,扒窃行为既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又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因如此,扒窃行为不论数额大小、次数多少,均可以作为盗窃罪处理,予以刑事处罚。这样的话,平衡惩治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慎用刑法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之间就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冲突。
二、该扒窃行为是否达到既遂
案例表述中,“刘强下手时,便被同车便衣警察发现,并抓了个正着”这句话当中传达出很多信息。首先其一,说明行为人扒窃过程当中是在便衣民警的暗中监视下完场扒窃行为的;其次,在行为人扒窃得手之后,立刻遭到便衣民警的制止。行为人从得手到被发现,经历了很短暂的时间,问题就在于这很短暂的时间之内,行为人对于受害者的财物已经处于得手的既遂状态,还是未遂状态。犯罪既遂与否的认定都对司法机关量刑轻重的选择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扒窃入刑后亟待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怎样去评价这一问题,是采用接触说还是控制说等理论来分析该行为的状态,这一点上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暂时无法断定该扒窃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三、对于该扒窃行为,判处1年徒刑与1000罚金是否显得量刑畸重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被认定为数额较大,这是刑法对盗窃数额所规定的最低档。而在我国经济发达的上海地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如果不满2000元,则被认定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上文扒窃案中,行为人因扒窃1.5元而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1000元罚金。面对这一处罚,我们不禁会产生很大的疑问,这样重的刑罚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判处刑罚的情况别无二致,这也是为何盗窃罪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与扒窃并列的原因。该判罚是从何种角度来寻找的依据,是因为该行为的数额、行为人扒窃地点、行为人扒窃次数、还是因为行为人属累犯,主观恶性极强。
第三章 对争议焦点阐述分析,探讨合理合法的司法认定出路
一、扒窃入罪出罪的思考认定
1、从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角度看扒窃犯罪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犯罪并于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许多形形色色的扒窃案件和疑似扒窃案件。虽然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对扒窃入刑进行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扒窃入刑就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其要入刑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8)》颁布实施以前,扒窃行为的处罚标准主要是依靠行为人盗取的赃值决定的。对于行为人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扒窃赃值太小的案件,一般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虽然《刑法修正案(8)》将扒窃行为入罪后取消了对扒窃情节和数额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扒窃案件入罪无数额限定,也即审判实践中扒窃案件不论数额大小一律入罪。但实践中对于怎样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合理界定成为一个问题。经过查阅实证调查资料,笔者发现在实务当中的扒窃犯罪,无前科劣迹的人员占到30%左右,其余70%左右的人员都是惯犯,这个数据可以很直观的反映出扒窃犯罪的群体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尤其是主观恶性较大,从而导致扒窃犯罪人员屡教不改。在我国,由于人口基数大,各地经常发生大量的扒窃案件,因此国家在管控这类社会事件的时候尽可能运用最低成本的司法行政资源来处理此类事件,但同时仍然要求其能够起到一定的社会效果,而《治安处罚法》中对扒窃的行政处罚正是完美的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在降低办案成本的同时惩治扒窃行为,用最少的行政司法资源来运行社会,试想如果案无大小,每一件扒窃案件都动用刑法来进行规制,势必会突增司法资源压力。
但一味的使用《治安处罚法》来规制扒窃行为,就现状而言就是收效甚
微。因为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和手段多扒窃行为进行规制,显然远远不能震慑扒窃犯罪的显著效果,扒窃犯罪频发就会继续成为社会发展的弊病。从刑法的角度和规制机制上对扒窃犯罪进行惩治和预防,虽然加大了对扒窃犯罪的惩治力度,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迫使国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但从长久来看,由于扒窃犯罪的威慑力更具效果,将会有效的减少扒窃犯罪的发生,社会经济秩序将会更加因此而受益,而司法资源只是在制度实施前期面临紧张压力,在后期将会很大程度上为扒窃犯罪节省出更多的司法资源,利国利民。
2、扒窃犯罪主观恶性的特点
扒窃行为主要针对的就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犯罪就行为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不小。在前文我们提到,扒窃人员中占比70%左右的都是惯犯、累犯,行为人在收到多次行政处罚教育和刑事处罚之后任然不思悔改,继续作案,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可小觑。行为人对扒窃目标对象通常不加选择,同时大多数扒窃犯罪的行为人都是抱着 “偷到多少算多少”的心态去实施扒窃,而且都是抱着 “偷到什么算什么”的主观想法,扒窃到对没有价值但是对受害人很重要的物件,如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等重要物品往往随意丢弃,对受害者造成极大损失,其主观恶性可见一斑。更有甚者,扒窃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时携带刀具等武器,在受害者发现其扒窃行为之后往往怯于反抗,导致受害者遭受财物和人身两个方面的侵害。在扒窃犯罪实施当中,由于受害者的反抗而导致扒窃转化为抢夺、抢劫的案例不在少数,这样更加重了受害者被侵害的严重性。所以在很多场合,即使受害者、路人或乘客发现扒手在扒窃,但怯于扒手展开更严重的侵害行为而不敢于声张,由此造成扒手更加气焰嚣张,这也是我国存在的社会问题之一。
3、扒窃罪的客体特点
扒窃犯罪作为高发的侵财案件之一,主要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车站、港口、步行街、批发市场、电影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扒手扒窃场所人声嘈杂,人员往来拥挤,而且扒窃行为历时很短,极不易被发现。扒窃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会利用刀片、镊子等小型作案工具采取碰撞、接触的方式割包、割兜、掏包。当受害者发现财物被盗时,时间已经过去了很久,即使报警也加大了民警办案的难度,同时扒手在得手之后都会迅速离开作案场所,无疑降低了破案的可能性。扒手在作案时,往往会团伙分工、协助作案,盯梢、掏包、转移财物和销赃一条龙作案,各个人员互相配合,几乎形成了产业链犯罪形式,同时被盗赃物很难被追回,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和破坏,大大降低了社会公民的安全感,其社会危险性不容小觑。
4、扒窃型盗窃罪在认定时应当考虑“但书”因素
关于扒窃型盗窃罪与“但书”之间的关系,学术观点百舸争流,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型盗窃罪要受刑法总则的制约,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此种观点认为,刑法没有明确扒窃型盗窃罪中行为人扒窃的数额和次数,那么不管行为人盗取的财物是否具有一定价值,都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总结对刑法分则具有约束效力,在扒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时候,应当不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
不管怎样,“但书”都要受到刑法总则的约束,都要“听话”。从立法本意而言,2011年颁布出台的《刑(八)》取消了关于扒窃金额、次数和地点的限制,但是扒窃犯罪本身仍具有标志性的犯罪特征以及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扒窃的确有着很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但是我们要视具体情况而分析。如扒窃数额较大,多次扒窃和惯犯,或者团伙作案,此种危险性不论于受害者还是社会公共秩序都可见一斑,对于这几种情形有必要按照刑罚规定来惩处,更甚者加重量刑幅度也是合理。而对于初次扒窃,扒窃几乎没有价值的财物,或者扒窃未遂等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是否应当更加合理的考虑定罪量刑,甚至不认为犯罪,对于完善刑法实践中对扒窃犯罪的处理将很有必要。
二、行为人在民警监控下扒窃的应视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1、从“控制说”视角来分析刘强扒窃行为
(1)犯罪既遂与否的认定,对法官在量刑轻重的选择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是是扒窃入刑后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按照刑法中犯罪理论来做区分,犯罪既遂是指犯着手实施应受刑事处罚行为后产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形,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了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形态。具体到扒窃型盗窃罪上,其既遂与未遂之间的认定依据上存在着接触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学术观点,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应当认定盗窃罪既遂。在一些类似于刘强扒窃案的案件中,实务当中的做法一般更倾向于“控制说”,即行为人控制了所盗取的财物即为既遂,未控制即为未遂。
本文认为刘强虽然已经拿到财物,但其控制财物的时间短暂并被及时阻断,在扒窃行为人扒窃的过程中,会受到扒窃行为人自身或者行为人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使该次扒窃行为失败,仍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盗窃既遂的控制应为实质有效控制而非短暂的、形式的控制。盗窃既遂中的控制主要是对财产的控制状态,这种控制状态一方面需要考虑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情况,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对财产的失控情况。刘强扒窃财物得手后很短时间内控制被盗财物,是一种时间极其短暂、暂时性的控制,是形式上的一种“控制”行为而非实质上的“控制状态”。如果将这种短暂的、形式的控制行为简单的认定为控制说中的“控制”。另一方面,从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情况考虑,虽然刘强短暂的、形式的控制给被害人带来了财物失控的现实危险,但由当场被便衣民警发现并制止,控制行为被及时阻断,实际上并未对被害人带来财产损失,当然不能认定为既遂。因此,盗窃罪既遂的控制是一种控制状态,是盗窃行为产生的结果,这种控制需要考虑时间和空间的特征,而非短暂的、形式的控制行为。
(2)案例表述中,“刘强下手时,便被同车便衣警察发现,并抓了个正着”这句话当中传达出很多信息。首先其一,说明行为人扒窃过程当中是在便衣民警的暗中监视下完场扒窃行为的;其次,说明刘强在实施扒窃行为准备着手时,便衣民警已经将其发现,此时民警可以立即将其逮捕抓获,但民警没有这样做反而等到其扒窃行为实施完毕才上前捕获犯罪嫌疑人。
刑法学中的“钓鱼执法”是一个形象性的说法,主要描述的犯罪主体原本没有犯罪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执法者的引诱、设计,最终从事犯罪活动。因为在犯罪要件里,主观的犯罪意图是十分重要的要件,在“钓鱼执法”当中,这一要件是缺失的,因而犯罪者应当予以免责。“钓鱼执法”强调行为人当时主观上没有违法犯罪的意图,是因为执法人员的引诱才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这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阻却免责事由。但本文刘强案情与此不同,行为人刘强当时主观上扒窃财物的意图非常明显,民警只是在旁边实施了监控,并没有展开引诱,也没有准备违法犯罪工具和违法条件,使受害者的财物明显裸露在外,因此本案并不涉及“钓鱼执法”的问题。
2、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分析扒窃的既未遂
对扒窃既遂中的控制应进行实质的分析,首先考虑行为人对扒窃结果的态度,要求明晰行为人要对所窃取的财物的主观上的控制的态度。在本案中,虽然已经扒窃得手,相信刘强并不会认为对被人财物已经处于控制的状态。因为在行为人于公交车上扒窃的全部过程中,行为人一直处于非常紧张的状态中,且在实施扒窃行为过程中随时都会被受害人发现,况且行为人由于害怕被发现,只有在离开公交车后才会告知其同伙得手,通知其同伙转移财物或者销赃。因此不能将得手后的短暂状态定义为“财物处于行为人控制状态”,根据我们一般认知,只有当行为人从公交车下车之后,完全脱离了受害者的气场范围才能认定为控制财物。所以,在行为人角度上来看,在扒窃得手后,立即被民警抓获,由于自身还未将盗窃财物带至“安全地带”,因而不会认为自己已经控制所窃取的财物,属于扒窃未遂。
由于刘强扒窃所得数额只有1.5元,在行为人对扒窃数额主观上存在偷到多少算多少随意性的基础上,1.5元必定不是行为人心理预期数额,甚至相去甚远;并且在一般人的普通观念中,1.5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太少了,所以被扒窃1.5元在绝大部分人观念中并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偷了钱,所以从各方面分析,都应当认定刘强扒窃未遂。
四、就刘强扒窃案讨论扒窃型盗窃罪的立法标准的建议
1、首要考量扒窃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
(1)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毋庸置疑首先侵犯的是财产权。刘强实施扒窃行为的地点位于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人员流动性较大,且人们随身携带物品多样化,例如手机、首饰、手表、现金等细微物品较多,扒窃多采用割包、掏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技术含量高等特点决定了其不易被发现,不易破案,行为人的财物一旦被以扒窃的行为方式盗走,追回的可能性极小。行为人一旦被发现可能会因为逃脱而再次犯罪,危及公众的安全感,会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2)那么其次侵犯的是人身权益。刘强首先在受害者裤兜内摸索财物,在没有任何收获情况下又将犯罪之手伸向被害人的裤兜,进入他人贴身范围,已经潜在的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和人身权。这就是法理上的“贴身禁忌”,没有经过允许或者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得入侵他人贴身范围以内的区域。被害人贴身范围内的财物,其性质不同于其他区域的财物,因为行为人的贴身的空间区域是对自己身体进行保护、避免与他人进行接触的最低防线和底线。换位思考,如果发现身边有人在扒窃自己的财物,而且不排除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等武器,那么自身所受到的恐惧和心理威胁是非常巨大的,已经对自身的人身和人格产生了严重的侵犯。而扒窃罪,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身份权,更严重的是公共场所的不特定多数人感觉到自身人身安全没有受到保障、降低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安全感、同时也增加了社会运行的成本。从此次立法意见上看,将扒窃入刑,是对人身权益的保护的进一步重视的体现。
(3)再次,扒窃行为是发生在人员密集、流量大的公共场所,被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扒手作案手段快、时间短,人心惶惶,这使的公众对社会公共场所的安全感降低。对于扒窃案件频发地区,这种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且一旦有其他群众发现扒窃行为人正在进行扒窃不法行为,大部分都恐于被报复等心态对其进行放纵,这种冷漠态度更是对犯罪行为的间接放纵,这是扒窃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除此之外,扒窃行为作案速度快、作案地点人员流动大,扒窃犯流动性较大、且多为团伙作案,极具隐蔽性等特征,导致公安机关破案有较大的难度,由于打击力度受警员数量不足的限制,扒窃案件日益增多,因而对于扒窃犯罪适当的增加对团伙作案的打击力度显得更加有那必要,同时在立法方面更要加快步调,在犯罪手法多样化的同时,对各个犯罪链条部分的打击应当更加完善。
2、重点考虑扒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1)刘强在作案时对扒窃数额的认定具有盖然性,偷到多少算多少,主要决定于扒窃技巧及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多少。刘强在与朋友约好之后,准备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行为,由于公交车上人流量比较大,而且是公开的场所,因此在行为人扒窃的时候很容易被乘客发现。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则会利用其他乘客恐于被报复的心理而肆无忌惮的继续实施扒窃行为。因此相对于一般盗窃罪主观恶性极大,是对法律的公开挑衅行为。法律的作用除惩罚犯罪外,还要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对作为社会人性崇敬,而扒窃行为者在大众面前肆无忌惮的知法还要违法,不仅使公众对法律的信仰降低,也是其主观恶性、蔑视法律的体现。
(2)扒窃行为通常采取用具有攻击性的作案工具,一旦被害人发现扒窃行为,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可能会采取措施进行反抗或抵制,扒窃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击抓捕,极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发生了转变,由原名单纯的盗窃而转为抢劫,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所以这也是扒窃与入户盗窃并列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携带武器扒窃的犯罪情形应该进一步考量其社会危险性,并加重惩处力度,从而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和判决。
3、累犯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检察院的调查,刘强从1987年开始,到去年为止,曾经先后因盗窃被两次被判刑,而这次实施的扒窃行为还处于在所外执行期间。可见行为人刘强属于不折不扣的“老扒手”,认定刘强为累犯,应当加重处罚。累犯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而累犯制度则是基于累犯者的应受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均都远远大于初犯的因素的考虑。累犯者在接受刑罚后短时间内又再次犯罪,虽然不是较为严重的情形,但是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社会危险性更大,表明累犯者的再犯可能性也更大,对其教育和改造初犯更难,因而需要更长时间的刑罚。初犯、偶犯的预防必要性要低于惯犯,因而他的责任在整体上也要低于惯犯。表面上看,行为人从1978年开始到现在已经有三次盗窃的犯罪经历,但是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指的是在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情形,行为人在两年之内盗窃两次,在刑法理论结构上还不满足“多次盗窃”的标准,所以刘强被判处加重处罚的情形只能从累犯方面去认定,从这个角度上考量行为人所判刑罚,就会发现法官在量刑方面仍然合理的把控“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而量刑结果也显得更加合理。
4、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相衔接
在扒窃入刑之初,其原因就是行政处罚对于扒窃犯罪的规制已经收效甚微了,犯罪分子屡教不改,而且作案猖狂,严重影响社会风气,因而民众严格惩治扒窃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最终才确立了扒窃罪动用刑法来规制的结果。但不可忽略的问题是,尽管70%的扒窃都是累犯、惯犯,而剩下仍然存在数量高达30%的扒窃属于初犯、偶犯、扒窃金额较小等情节轻微的情况。正是因为扒窃入刑后“一刀切”的做法,才使得出现了大量的“扒窃1.5元判刑8个月”等之类让社会各界感到匪夷所思的判决。
试想,如果在初犯、偶犯、扒窃金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轻微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一方面可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也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出现。而对于累犯、惯犯、扒窃金额较大的案件,主观恶性较大,造成较为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动用刑法来对其做评价。因此,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而言,由于其危害性尚未达到对其科以刑法的程度,所以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那么就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分别属于不同的评价标准,要将两者有机的衔接起来,共同构筑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
结语
扒窃型盗窃罪因《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在刑法世界里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虽然从“出生”到“成长”的过程中一直饱受争议,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的是,扒窃入刑并不只是单单的将一个罪名规定在《刑法》里便大功告成,它也在发挥自己的作用。虽然争议不断,但是不管是在后续的司法解释、法规解读中,都能看到立法者、司法者对于扒窃案件的重视。因此,我们在批判扒窃的同时,也应保有一份积极的态度来应对扒窃犯罪所遇到的难题。对于扒窃问题,要不断的探索,从多角度来考查扒窃犯罪,法律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其需要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
同时对于扒窃犯罪,在完善立法活动之余,更应在在执法上、普法上做足工作。在执法上加大打击扒窃活动的力度,树立司法机关执法的威严,让犯罪分子在严格执法的氛围下培养对法律的敬畏,同样要加强社会良好风气的建设活动,让不法分子有所忌惮,建设更加稳定的社会主义中国,为中国梦的实现扫清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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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Z],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143页。
[29] 搜狐网:扒手窃得1元嫌太少了,骂失主“穷鬼”露馅[Z],2016-05-18,http://www.sohu.com/a/76051543_420848
[30] 凤凰网:男子公交车上扒窃1.5元获刑8个月被处罚金1千[Z],2012年05月28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