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bin University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 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思考
——以步某、高某故意伤害案为例
院 别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学生姓名 刘 佳 伟
学 号 150501008 年级 15 级
指导教师 肖乾利 职称 教授
目录
摘要I 3
AbstractII 4
引言 5
一、步某、高某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 6
(一)步某、高某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 6
(二)争议焦点 6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背景 8
(一)契约化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引入 9
(二)契约化理念在国外的应用 9
(三)契约化理念在中国的应用 10
三、笔者关于本案的基本立场 11
(一)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被保留 11
(二)加强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监督 13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应有明确规定 14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15
(一) 被告人不当利用认罪认罚再上诉获得减刑 15
(二) 各地适用的有罪证明标准不一 16
(三)同类型案件量刑标准有差异 17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19
(一) 可以一定程度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 19
(二) 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20
(三) 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20
(四)量刑标准应进一步精确化、类型化 22
1.确立科学的量刑基准 22
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尽量精准化 22
3.审判机关对犯罪行为应精准判断 23
(五)让律师充分参与案件 24
结语 26
参考文献 27
致 谢 29
摘要I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积累司法实践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契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反映新时代刑事诉讼规律和要求的一项崭新的制度,是对2016年11月以来开展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圆满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以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被害人、被告人在实际应用中应该正确的认识和把握与其有关的制度要求和规则,以更全面的形式展现该项制度的价值所在,更好发挥该项制度的积极作用。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效率价值的基础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实务界较为关注的上诉权问题却未有提及,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有这样的问题存在不仅诉讼效率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易实现。本文就以步某、高某故意伤害案为例,主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异化----上诉权被完全剥夺和上诉权遭到滥用,应科学设置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还有案件证明标准应否降低以及量刑标准应该进一步细化等问题以及应用对策、建议等方面进行思考与研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诉交易;被告人上诉权;证明标准;量刑标准
Abstract II
The penalty leniency system established by the newly amend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a brand-new system which conforms to the 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 idea and reflect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requirement in the new era on the basis of accumulating the mature experience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is a successful summary of the pilot work of the penalty leniency system of the criminal cases carried out since November 2016. After the penalty of the leniency system,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e procuratorate, the courts and the victims and defendants should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grasp the system requirements and rules related to them i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show the value of the system in a more comprehensive form, and give better play to the positive role of the system. However, in the course of the actual trial, there ar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in the leniency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penalty. This article takes the case of step by step and Gao’s intentional injury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ponders and studies whether the right of appeal of the defendant faced by the penalty leniency system in practice should be retained, whether the standard of proof should be lowered and the standard of sentencing should be further refined, as well as the application of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KEYWORDS: Plea penalty leniency system; plea bargaining; defendant's right of appeal; standard of proof; sentencing Standard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前期已经进行的试点工作中达到了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效果,并且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等问题方面有显著的作用。该制度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一方面鼓励了被追诉人认罪并接受改造,给被追诉人在刑罚方面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优惠”,减少社会对抗,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也给予了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且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这就使公安、检察机关在履行职务时的能动性大大提升,最终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目的。
但是不可否认,该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仍旧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关注。比如:被追诉人上诉权的异化、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一致,同一性质案件量刑标准不同等。而我们研究这一制度并完善这一制度,为的就是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够得到更好的应用,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帮助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一、 步某、高某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
(一)步某、高某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初的深夜被告人步某、高某在饮酒之后到被害人梁某甲家,向被害人梁某乙索要宠物狗被拒绝,三人发生了争执并进行了激烈的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高某控制住被害人梁某甲使其难以反抗,与此同时被告人步某用刀划伤了被害人梁某甲的右脸。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月底,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在指控伤害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院起诉书中提到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伤情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甲、路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做出的具体伤害行为进行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自己做出违法行为的动机和自己的具体犯罪行为如实做出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受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标准。
根据以上证据,被告人步某、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达到轻伤二级的身体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且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的量刑建议。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步某、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检方和被告人双方自愿合法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步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争议焦点
1.本案被追诉人上诉权是否应当保留
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做出了对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不再提出异议,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放弃上诉权利这样的承诺。针对被告人自愿放弃自己上诉权利的行为,学术界颇有争议。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性诉讼权利,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应该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存在争议。
(1)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权对被告人来说是重要权力,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一审终审的案子,其余的案子不论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均应保留被告人的二审上诉权。
(2)根据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决定是否保留被告人上诉权。在速裁程序中完全阉割掉被告人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速裁案件上诉率低,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出发,应实行一审终审。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仍有必要赋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
(3)部分保留,但是对上诉的理由和范围进行限制。不过分限制被告人上诉权也不给被告人随意上诉,拖延办案程序时间的自由,让审判效率更高。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完全“阉割”掉被告人的上诉权,那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平等原则未能完全得到贯彻,被告人还主动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就会造成被告人的权利不可保障的后果,那么制度中的“从宽”就更无从谈起了。
2.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是否应降低
法院在判决书里提到了本案的证据体系不完整,并且控方也承认因侦查机关失误,使证明被追诉人持刀的证据不足,因此诉辩双方达成了认罪认罚协议。在检方的起诉书中可以看到目前所收集到的证据能证明持刀的主要是口供,显而易见的是,现有的间接证据是不足以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持刀行凶。案件中控辩双方是通过运用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经过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接受还有被害人同意后,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这是不是意味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第二款则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较为主观性的表述。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为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降低”的问题上,学者们主要持两种立场:
第一种是应当比照现行法中的有关规定,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即对被告人是否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案件情节的复杂程度等不同的案子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如果被告人进行了认罪并且其罪行较轻或案情较为简单的,则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则适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标准。
第二种是证明标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降低。
在认罪认罚案件里,司法机关必须秉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如果案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虽然被追诉人是自愿并且真实地作出了有罪供述,但是仍然不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给控方在公诉中审查起诉、举证质证等方面带来便利,提高办案效率,但其并没有降低案件证明标准的作用。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背景
伴随着大众独立意识的日益增强和人际关系的日渐复杂化,国家和社会中存在的利益也越来越多元化,这一变化给社会带来不小的影响——大众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刑事诉讼程序的任务到底是控制犯罪还是保障人权,到底是保障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还是保证诉讼效率,在人群中出现了更多不同的声音。行政性的诉讼程序和古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早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的需要,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公民充分发挥作为独立主体自主性,通过可靠的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契约化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引入
主体拥有自由处分权是契约的应有之义,在法学研究领域,契约理念及其制度一直被认为只是私法应该关注的范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理念亘古不变。随着治理国家方法的变化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契约这一法律形态同样也进入公法的领域。早已在民事诉讼领域开始适用的“诉讼和解”、“管辖合意”等制度,以及在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运动更是动摇了这一根基。
刑事诉讼契约的订立是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合意而形成的,在中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意思自治、自由平等的契约观念还没完全在市民社会确立,更不要说像“控辩平等对抗”这样的现代化司法理念了。但是中国在刑事诉讼制度构建中给予了契约精神以适度的生存空间,因为诉讼的结果并不是说一定要查明全部的真相,在事实上这也不可能完全做到。在适用控、辩诉讼模式的现代,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纠纷,不仅是务实的表现,还是在使用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在这一背景下刑事诉讼的契约化就在刑诉程序中萌芽了。随之出现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自首从宽等程序,都表现为权力与权利关系的调整,抑制权力并强调权力成为时代的强音,注重控辩平等中的自主合意也就不再只是制度与程序设计的现实选择,更是程序人性化和程序人本精神的生动体现。在这样的分析框架下,控辩协商就不仅仅是尊重主体意志的观念外化,更是一种权力与权利在协商合意中得以互动,互惠与互利在权衡取舍中得以成就。
(二)契约化理念在国外的应用
大众多元化的价值取向使社会发展变化愈发复杂,这就促使国家司法和社会一起进行发展。而契约化的制度模式在尊重主体权利的同时以自由合意为核心保护了权利主体多元化的利益,因为这一特质使契约化日益受到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重视。
认罪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极为重视契约理念的英美国家,学者们将认罪程序以及控方和辩方通过对罪名、量刑的协商达成一致,然后促成结案的案件处理程序称之为“辩诉交易”。在英美国家控辩协商制度以辩诉交易为代表,不仅在立法上时常适用,而且经常作为经典范式在司法实践中用来效率化处理案件。在欧洲大陆上,比如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家由于犯罪的数量节节攀升而立法者去罪化的速度远不及犯罪产生的速度,在司法实务中对司法程序的改革也逐渐出现,其中之一就是以契约化为主要特征的协商制度。
从传统且复杂的刑事诉讼模式到简化诉讼程序的协商契约制度,可谓是刑事诉讼的“新形态”。从国际视野角度来看,刑事诉讼契约的制度形态分为实体利益契约和程序利益契约:实体利益契约以辩诉交易、刑事和解为代表;程序利益契约主要是以保释和简易程序为代表,还有证据运用契约,主要以证据开示制度和豁免污点证人为代表。
(三)契约化理念在中国的应用
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改革,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力本位观念必将日益淡化但这并不意味着面对势头激增的权利意识,权力就必定是四面楚歌。为实现权威坚持与正义追求这两者间的平衡,理性限制与适度扩充就成为了权力设置的科学路径。“在协商语境下,‘权力’的定义要么是影响合意达成的一方能力,要么就是给另一方带来损害的一方力量”。在契约生成的思路下,权力的目的在于以平等的态势与权利共处,为此,赋予行使权利的机会固然重要,而强调进行选择的能力则会更胜一筹。
专家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引入不起诉制度、引导被告人进行认罪答辩是减轻繁重的刑事案件负担的关键之举,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共同选择,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代表性体现之一。随着我国对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有人提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真实且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接受控方对自己犯罪事实的指控和量刑意见,签署具结书,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制度经过了四年的试点,被认为是一项符合我国司法国情的改革举措。在试点期间,法学理论界、实务界能够发现这一制度在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的突出作用,这是中国顺应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称为“中国版辩诉交易”, 两者之间既有相通,又有区别。两个制度的相似之处是:均是以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保障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为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是:辩诉交易是控方和辩方的讨价还价,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是控方和辩方仅就量刑方面可以协商,但是罪数和罪名方面不可协商。基于客观事实,公诉方和被告人进行协商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书,这个协议并非是对犯罪行为的讨价还价,不会因此而降低犯罪的证明标准,也不会因此而对罪名进行商榷。同样,从宽处理的标准也不尽相同,辩诉交易有着明确的从宽处理标准。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却是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依据基本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客观事实来对刑罚进行自由裁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将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对比的方式进行理解和学习,这种学习方式启发我们在以后研究中,要多关注中国和不同法系的国家(如英国)在司法制度领域和司法实践中的异同,从比较法角度出发,进行对比学习可推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文明进步和公平正义。
三、 笔者关于本案的基本立场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案,在本案中被告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证据体系不完整的情形下和公诉方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自愿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通过案件的起诉书和判决书笔者发现了本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下是笔者关于该案存在的问题的基本立场:
(一)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被保留
若被告人对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认为错误的,可通过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要求上级法院进行进一步审查或者复审。
通过上文可知本案中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作出了自愿放弃上诉权利的承诺。 被告人自愿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利,针对此行为,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保留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确认被告人上诉权,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被告人进行上诉实例大量存在。 刑事裁判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等实体权利具有密切的关系,一旦发生错误,就会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严重侵犯。因此为了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世界各国都确立了上诉制度,规定了被告人对未生效的裁判有权提起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这一法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完善的规定。笔者对于上诉权应该被保留的理由有二:
1.保留上诉权是刑事被追诉人获得救济的必要条件
中国近代社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实行革命的法制,注重人权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曾发布条例普通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对各级裁判判决均有上诉权。到了现代社会国家对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反映了国家对刑事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重视。
被告人主体地位一直没能得到立法的全面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不被肯定就是最主要的体现。虽然我国贯彻无罪推定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人若成为怀疑对象就不可能是完全无辜的”这种思想仍充斥在现代社会。依据这样的观念逻辑,在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仍不被认可,以佘祥林案为例,侦查机关确定了他有重大作案动机以后就给他贴上了罪犯标签,以后他所做的一切反驳举动都成了无理取闹或对诉讼活动的不当干扰。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国家整体的司法活动就没有进行对抗的能力,更不用说享有向国家提出主张的权利,契约中的平等与对话、协商与合意自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本前提。
2.保留上诉权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需要
从历史角度看,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约束国家权利滥用和保障当事人人权方面都有了明显进步。刑事诉讼是以刑事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而展开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一方面要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使有罪人受到惩罚,另一方面要保证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有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强调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应当相同或对等,保留上诉权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尊重个人权利,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保留上诉权有助于确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能够使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中进行有效对抗,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就是控辩对抗,一味的剥夺被告人上诉权利,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控辩平等原则,极易造成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上诉权进行限制,如不符合上诉条件或是上诉人已经撤诉,之后再提起上诉的,不过分限制被告人上诉权也不给被告人随意上诉。
(二)加强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监督
本案中,由于本案侦查人员没有及时的固定和保存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致使本案证据体系不完整。这种情形下,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有十分重大的影响。首先,在侦查环节中,凶器是决定后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侦查人员竟然连凶器这么关键的核心证据都未提存。而检察机关在案件进行侦查时的侦查监督阶段,并未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未提取关键物证这一重大失误进行有效监督。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的脱节和监督的缺失,这是侦查工作中所必须重视的问题。即使《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出具了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让公安机关的调查案件等活动有法可依,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的实际操作之中,因为有些侦查人员侦查素质不高、思想有误区,往往不按照明确的法律条文实施取证工作,这种做法极易导致取证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辛苦搜集的证据被法院排除的后果。
所以笔者认为,公安在行侦查取证,行使自己的侦查权的同时,应该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但在实际侦查过程中却很少有监督机关对他们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这样就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不符合程序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这必然会影响搜集到的证据的有效性。如此,不仅给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带来了伤害,而且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
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可以定期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或邀请刑侦、证据方面的专家进行讲座,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而可能造成的重大侦查失误。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应有明确规定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仅仅要对认定案件的整个大事实进行证明,也要对组成案件的每一个小事实进行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刑事速裁程序是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中也表明了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适用该证明标准,这是由二者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往往不是一次犯罪事实组成,而是多次犯罪行为组合成,这当中就涉及到有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有的事实行为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因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控辩双方达成了认罪认罚协议。这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放弃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导法官形成心证不能缺少的一个标杆,还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并且评判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妥当与否的一把标尺。所以认罪认罚案件依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中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主要证明结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持刀和未持刀的证明是案件的关键所在,这在法官判决时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程度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所以本案中在证据体系不完整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这就暴露出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因为法律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工作者在面对相似案子的情况下可能做出结果相差很大的判决。所以笔者认为法律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以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给司法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
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两个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也是检验一项诉讼制度运行实效的重要标尺。从实体公正维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也增加了错误追诉的风险。从程序公正维度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仍旧缺乏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且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程度得不到有效保障。从诉讼效率维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适用中,非但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反而增加了一些办案流程,加重了司法人员的办案负担。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主要存在三大问题:
(一)被告人不当利用认罪认罚再上诉获得减刑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研究论证,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级上并未突破两审终审制。笔者在上文中也提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应该剥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但是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有许多被告人以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依据,通过先认罪认罚得到较轻刑罚,然后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姜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想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政策,又想依靠“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减刑,在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院认为姜某认罪动机不正当,遂否认了被告人一审认罪情形,并且认为应对其重新量刑,遂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姜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属于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并加重了对他的刑罚。
而在程某、唐某、周某开设赌场案中程某以同样方式提出上诉,当地公诉机关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意味着被告人接受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若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启动抗诉程序增加被告人刑期,这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上诉权。被告人可以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样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就应该在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中科学设置被告人的上诉权。
(二)各地适用的有罪证明标准不一
法学是逻辑严谨的一门社会科学,因此在使用专门术语时需要对其概念进行准确的定义。但因为法学领域的变化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一些法律概念人们很难统一的理解和使用,其中一个典型例证就是证明标准。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其实证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证据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正确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若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基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一再强调的证明标准,只有查明事实,对定罪量刑做出准确的认定,才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对于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证据,正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手段。所以在解决案子中,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成为了推进案件顺利解决的关键环节。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条同时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虽为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但是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也不应降低,仍旧应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写出:被害人与被告人步某、高某发生激烈争执并动手,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右脸受到伤害。但是由于侦查环节的失误造成了关键证据的取证缺失,证明二被告人持刀行凶证据欠缺,若诉方口中作为凶器的刀真的存在,那么刀作为直接证据有利于定案,是不言而喻的。虽然在本案缺少关键的物证--被告人行凶的刀具,但是如果有其他间接证据可以相互佐证,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但是本案证明被告人持刀证据是欠缺的,且其他间接证据未相互印证,未达到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仍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这里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实际上是默认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但是在另一案件,郝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中,郝某上诉说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是被害人的两处轻伤的伤害者,不该他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案件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郝义波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三名被告人也没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二审经法院审理,原判决与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并无出入。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他间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步某、高某案件适用了低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郝某、刘某某案件中严格适用了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所以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司法机关的理解不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这就极容易带来错误定罪,引起社会公众对于案件审判结果较大争议和给当事人带来较大不满的副作用。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同类型案件量刑标准有差异
张明楷教授曾指出:“量刑适当与否,是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它直接影响刑罚的积极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施,也关系到国民对刑事审判的尊重信仰或贬抑轻蔑”,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想顺利实施并得到大众的认可,必须对于量刑标准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被追诉人真实且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叫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认罚”, “认罪”则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即“认罚”。还必须要同意检方的量刑建议,否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寻找相关的案例时发现一个现象:在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现象层出不穷,这一现象说明即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更加精准化,但是量刑建议仍难均衡,法院所采纳的量刑标准也不一致。如,在步某和高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在起诉书中检察院并未给出具体量刑建议。而在滕某、许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白某因属于累犯被判处两年的刑期,其他被告人被判处一年十一个月的刑期。上述两个案件,量刑情节相似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处的刑期相差一年三个月。
在量刑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十分重要。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固然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实现刑罚的价值和目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允许法官主观的随意性,量刑必须是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的过程。如果不加以合理规制,极容易被滥用,形成的结果适得其反。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中有必要提出幅度相对较小的量刑,而不应为了省事而规避提出量刑建议这一步骤。加之现在社会公众对于法检的信任程度并不是很深,往往公众会认为公、法、检“沆瀣一气”,这种错误的认识对于案件审判程序顺利进行十分不利,所以获取公众对于公检法的信任也是极其重要的。所以在量刑过程中要确保司法机关及时公正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有效避免同类型案件量刑标准不一的此类情况发生。
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经过这两年的试点工作,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在办案时间、审结率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在理论、适用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要进一步巩固;二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需进一步规定;三是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一)可以一定程度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
公正和效率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但是在笔者看来诉讼活动不应盲目追求效率,应该以公正为本。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设置的价值取向也要是公正优于效率的。
在笔者看来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检方的量刑建议是获得从宽处理的基础,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又无正当理由进行了反悔,这种行为表示被告人实质上并没有进行认罪认罚,那么其从宽的基础——认罪和认罚就视为从未发生过,被告人却仍获得了从宽的量刑。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使其进行上诉也不能改变其获得量刑优惠的事实,这于整个诉讼而言实际上并不公正。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诉即意味着其不认罪或者不认罚,继而意味着一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错误或者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错误,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理应抗诉。二审法院对检察院抗诉案件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但是应当结合被告人主观方面、利益大小、受侵几率以及交易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一,限制不当利用从宽处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变化,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量刑过重,这违反了刑事诉讼中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属于认罪动机不纯,此时应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禁止其提起上诉,可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罚;第二,保护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如果在通过整理全案证据,并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发现量刑确实不当,则保留其上诉权。第三,对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时间进行限制。在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的时间,同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可以类比普通程序案件的规定相应缩短上诉时间,让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有上诉权,超过时间限制之后不可提起上诉。
(二)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值班律师等保障权利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同样为被害人提供同样的帮助,对于没有能力聘请代理律师的被害人,办案部门应当积极联系值班律师,帮助被害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后果、其可以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过讲解法律政策、提供法律咨询,积极引导不合理诉求,推动合理的认罪认罚从宽判决结果被被害人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明确将被害人参与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其第七条要求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被害人扮演着公诉方的辅助者角色,并且还拥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在以往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几乎不参与被告人的量刑,这成为被人诟病之处。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利益不是完全一致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非同质性,被害人的参与有利于获取全面的量刑信息,认罪认罚制度为完善被害人参与机制提供了机遇。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在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为当事人举证活动应当达到的目标提供指导,也为裁判者进行证据评价提供标准。要在理论方面正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刑事证明标准仍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上的误区和误读一定意义上正是基于对刑事证明标准基本内涵的模糊认识甚至错误认识。因此,科学合理地界定刑事证明标准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上文中提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统一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在进行证明时都应坚持的标准,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对具体案件中所有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均须达到该标准。
笔者认为: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适当进行区分。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定罪事实用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有罪和无罪对于一个人的命运至关重要,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划分明确,要达到事实清楚,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量刑事实通常可以分为法定的量刑事实——如主犯和从犯,酌定的量刑事实——主观恶性等。
在传统上我国一直坚持“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定罪与量刑的标准不分,这就意味着在办案的程中,对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对量刑情节的证明有时存在一定问题,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敢作出有罪判决,也不敢作出无罪判决,充满犹豫。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区分定罪的标准和量刑的标准,将量刑的标准规定得低一些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比如在步某和高某故意伤害案中,持刀证据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这个时候公诉方在找不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实质真实原则,为避免冤假错案,公诉方在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不应降低。公诉方只能控告被告人进行了故意伤害,但是不能控告被告人持刀进行了故意伤害。但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则不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检察官与被告人方可以在证据链断裂的情况下就量刑幅度进行协商;且对于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检察官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官可能在量刑幅度上存在一定的妥协。因此,检察官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工具进行伤害行为虽没有充足的证据,但是在进行量刑时可以基于被告人使用了工具进行了伤害的主观恶性程度上进行一定的考量。
(四)量刑标准应进一步精确化、类型化
量刑问题近年来引起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量刑失衡、同罪异罚、法官裁量权过大等问题直接影响到刑法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危及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乃至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危害和谐社会建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标准是什么,存在很大争议。量刑公正问题定意义上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一个瓶颈性问题,量刑失衡、量刑不公也成为司法机关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的关键问题。
1.确立科学的量刑基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试行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量刑方法“三步骤”,基准刑作为量刑的起点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对象成为连接法定刑与宣告刑的桥梁。笔者认为,要确立一个科学的量刑规则,量刑基准的确定是量刑规则的核心,也是量刑规则难点所在,是解决量刑失衡问题的关键所在。要确立一个科学、合理且具有很强可操作性的量刑基准,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犯罪不同刑罚确定基准刑,基本依据主要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一个犯罪人实施针对一个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既遂为基本事实,结合实证研究的成果确定基准刑。任何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基准刑应当不予考虑,基于此原则形成量刑判断。
(2)基准刑的确定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由专门负责量刑的量刑委员会或者类似机构的专门人员加以确定,当然这些人员应当是以具有丰富审判经验、高深法律素养、丰富社会阅历的法官为主。
(3)量刑基准应当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量刑经验的积累和总结而作出适当调整。
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尽量精准化
2016 年两高三部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检察机关) 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这就提高了对检察机关工作的要求,要求检察人员在做到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权利义务告知的同时精准其量刑建议。
在该制度下,量刑建议不再是单纯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并对最终审判结果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然而在现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分布不均并且在缺乏详细量刑指南与丰富的量刑经验的情况下,要实现精准量刑并非易事。该《办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有其独特之处——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已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说明就量刑问题诉辩双方已经协商过,并且双方都认可该量刑建议,这对后面法官进行最终判决的时候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但是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时,要结合量刑的基本方法,综合全案进行考虑。要以事实为依据,也要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被告人所犯罪的轻重责任大小,事实情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判断。
3.审判机关对犯罪行为应精准判断
《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法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方面应该给予其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现在量刑上就是从宽幅度的高低。
一是关于量刑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如何评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那么判断基准是什么?因为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和感受是不一样的。还有说以社会平均人为基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但这里又有一个问题:社会平均人是哪些人的平均?我国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其组成人员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些代表来自各行各业和不同的民族,这些人代表了我国广大人民的意志,所以这些代表通过的法律可以视为是社会平均人意志的表达。但是在司法阶段,该设管怎样的程序才能达到民主以使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基准是社会平均人?刑事诉讼中四方诉讼主体:中立的裁判者法官代表国家意志并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和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量刑的结果是由检察官、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量刑建议和辩论的基础上,加上法官的中立裁决所达成的,那么该量刑过程中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可以认为是以社会平均人为基准。再次,判断时点为行为时还是审判时?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给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害或可能的危险,但对犯罪行为的审判往往是一段时间之后,短的几个月,长的几年甚至几十年。量刑时需要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那么判断的时点是犯罪行为发生时还是审判进行时?有一些犯罪是过了10年甚至是20年之后才受到审判,其中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如被害人可能已经死亡,而当时案件发生的社区可能已不复存在,这就要求法官有高水平的判断能力。
二是量刑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须参考能够反映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中得以体现。引入人身危险性概念无疑是刑法理论的进步,对于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这样使刑罚适用更加合理有效。由于指导意见并非详细规定,所以量刑时既要考虑到被告人罪行的轻重,又不可忽略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并未定量二者比例,深入个案量刑活动,我们很难将抽象的罪责刑相适应具化为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对应的刑罚。要让最终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程度,这对于审判机关又是一个高标准要求。
如果审判机关一味地追求量刑建议采纳率和保持其公信力而有意将相对确定量刑建议幅度拉大,不仅不会提高量刑质量,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效力。
(五)让律师充分参与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及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审判过程中许多诉讼程序性事件需要被追诉人亲自参与,需要被追诉人与控方多次进行专业法律知识方面的交流。
但是实际上大多被追诉人无专业法律知识,他们无法判断控方的量刑建议合理与否,因此就需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能够站在犯罪嫌疑人的立场,先行审核检察机关的精准化量刑建议是否科学、合理再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工作还需对相关配套机制进行完善,对律师参与案件的节点、阅卷时间、意见发表方式等细节进行规范,以保障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时间、对案件的了解等,使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总之,笔者认为从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量刑标准精确化和使律师充分参与案件这四个角度入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完善,才能更为科学、公正地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结语
一次成功的法庭审判总的来说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合体,最重要的是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这离不开侦查机关认真执行侦查程序,控辩双方严肃机敏的法庭辩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事后的真诚悔过、法官裁判的公平正义、对当事人的教育说理、实现完美的审判程序这样才能提高社会大众对我国法律水平的信任,努力使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相信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将会进一步实现我国诉讼经济与司法效率的平衡,提高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郭雪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现状与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7,8: 35-36.
[2]张朝阳,陈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精准量刑建议工作思考与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1(下):163-164.
[3]韩 旭.2018年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法治研究,2019,1:35-45.
[4]陈胜男.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比较研究[J].法制博览,2018,12 ( 中):210.
[5]刘 瑶.重大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9,1:63-71.
[6]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要素解读[J].中国检察官, 2019 1,307:5-7.
[7]琚明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功能与原则[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8,5:5-13.
[8]彭文华.刑法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运用[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6:38-56.
[9]孙其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的 理论分析与制度完善[J].南方论刊,2018,12:53-56.
[10]范 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以上诉权为视角[J].法治与经济,2017 7.17:5-15.
[11]韩平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探究 ——以151份二审裁判文书为样本[J].中国检察官, 2017/11,280: 19-22.
[12]王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撤回权和上诉权研究[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8 6,18(2):51-56.
[13]赵桔水,刘辉,文艺霏,等.检察环节认罪认罚制度相关问题研究_以杭州市xs区试点实践为视角[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 12,16(4):58-65.
[14]孙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精准量刑的现实困境及路径选择[J].法制博览,2018 12,中:132-133.
[15]尹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量刑建议程序的完善[J].人民检察,2018,13:79-80.
[16]黄明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 2,28.(1):94-101.
[17]李东蓊,张凌锋.认罪认罚从宽的检察实践难题与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9 1(上),307:14-16.
[1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 陈光中,马康.法学 . 2016 (08)
[19]王洪宇.中法比较视阈下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之再完善[J].中国法学,2013年,06:131-140.
[20]刘作城,吴堂胜.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N].江苏法制报,2019-1-3(C).
[21]胡常龙. 刑事诉讼中的实务问题[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22]李玉华等. 诉讼证明标准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3]杜相世. 刑事证据运用研究[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4]詹建红. 刑事诉讼契约研究[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
[25]孙长永. 刑事诉讼法学.第3版[M]. 法律出版社,2016.
[26]何家弘,刘品新. 证据法学.第四版[M]. 法律出版社,2011.
[27]邓思清. 刑事被追诉人的地位、权利与保障[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28]张国轩.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9]郝川. 中国量刑指导制度研究:以量刑指导意见为切入点[M]. 人民出版社, 2013.
致 谢
在本次论文的撰写中,我得到了肖乾利老师的精心指导,不管是从开始定方向还是在查资料准备的过程中,老师都耐心地给予我指导和意见,使我在总结学业及撰写论文方面都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显示了老师高度的敬业精神和职责感。在此,我对肖老师表示诚挚的感谢以及真心的祝福。
四年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回顾几年的历程,老师们给了我们很多指导和帮忙。他们严谨的治学,优良的作风和敬业的态度,为我们树立了为人师表的典范。在此,我对所有的宜宾学院的老师表示感谢,祝你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