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平、周文斌二案的基本情况
(一)王平受贿案基本情况
原贵州省黔东南州文化体育局副局长王平,于2011年5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后该州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以受贿罪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控方指控罪名成立,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
判决后,贵州省高院收到了王某的上诉状。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间和讯问方式方面存在违法,具体表现是:4月22日的11次讯问是在其疲劳状态下进行的,而且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逼供;在其得重病预备去就医的时候,被不间断讯问53小时。二审庭审中,王平再次强调上述供述系连续长时间疲劳审讯所获,属于非法证据。
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为由排除了相关笔录(4月21日、28日、29日、5月4日各1份、4月22日11份),其他关于证据排除的意见未予采纳。终审,贵州省高院在量刑方面维持原判,即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
本案中,王某的上诉理由、庭审辩护理由、律师辩护都着重强调被告遭到明显的疲劳讯问。二审最终是排除了相关证据,但是,却是以未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排除,回避了疲劳讯问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二)周文斌受贿案基本情况
2016年12月21日,随着江西省高院法官敲响的法槌,南昌大学校长周文斌受贿案终于定案。该案除经历一审、二审程序外,还有十分特殊的二度一审情况。周某在一审被南昌市中院认定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判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区别于一审法院,江西省高院二审认为,周某仅构成受贿罪。最终,周某获刑12年,并被没收100万元个人财产,依法追缴犯罪所得。
该案一、二审判决的罪名认定、量刑存在极大差异,但是,周某在一审中声称曾遭到刑讯逼供(“双规”期间被罚连续站立10天,不准睡觉,也不准坐下),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要求,二审法院仍未给予支持。控方认为,周文斌所说的逼供行为主体不是检察机关,而是纪检部门,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条件。法庭认为周某上述情况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同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三)前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
疲劳审讯,是侦查中常出现的讯问手段之一。具体是指讯问人员在审讯获得证据的过程中,连续长时间讯问,剥夺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权、休息权,使犯罪嫌疑人形成生理或心理的疲劳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一种审讯方式。
在中国,案件涉及疲劳审讯的不在少数。如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疲劳审讯”主题,历年来共有九百多个案件。这些案件的结果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排除主体认为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条件,拒绝启动排非程序;一类是启动,但会回避疲劳审讯,以其他理由进行排除。王平案中,被告人在上诉中申请排除相关讯问笔录,二审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为理由,排除了该证据。前者正如周文斌案所呈现的,周文斌“被罚连续站立10天,不准睡觉,也不准坐下”显然是遭受了“疲劳审讯”,然而,该案最终以“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要求”不启动排非程序;后一种情况正如王平案,王平被“连续讯问53小时”,提出受到“疲劳审讯”,该案中,法院以“未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相关证据。不论是上述哪种情况,法院对“疲劳审讯”的排非问题的都采取了回避态度。司法部门面临如此尴尬,归根结底,是因为国内在规制“疲劳审讯”上存在缺失,缺少“疲劳审讯”认定标准。
然而,是否应该制定“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一直是学界的争议焦点。我国学者对该问题大致持三种意见:第一种,一些学者认为,对“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做出明确规定是不妥当的。在他们看来,理解与适用“不强迫自证其罪” 是认定“疲劳审讯”的关键。而鉴于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尚有缺失(如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故认定是否属于“疲劳审讯”,需要依赖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综合情况来判断。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情况、案件性质、案件是否严重或紧急。此类学者同时强调,未来的趋势是落实自白任意规则[]。在我国,仅有少数学者持上述意见,大部分学者对应当确立认定标准这个问题没有异议,但是,对标准制定的详略程度存在争议,这也形成了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赞成前者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但是,不宜过细[]。持该意见的学者主要从两个角度思考:一是我国现行法律不完善,还不具备能够实施细致认定标准的条件;二是我国的侦查讯问方面的技巧还不成熟,过于精细的认定标准可能会阻碍侦查。还有些学者持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应当制定详细的标准,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以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疲劳审讯”认定标准,并且应该明确其时间界限,同时设定其他配套、辅助措施。
二、我国关于“疲劳审讯”的立法进程
中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时日尚短,并且还处于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道路上。不可否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在逐渐完善,但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对“疲劳审讯”相关问题,就只作了零星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诉讼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为《刑法》的落实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法条来看,该条对 “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作了禁止性规定,但较为原则。在此基础上,该法第 54 条作出了保障性的排除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应当予以排除。50条、54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四种方法所获言词证据应当排除。
(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诉法50、54条采取了相对概括的方法,列举了“非法方法”的四种表现并结合“等”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作了规定。但是,“等非法方法”具体指什么,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中的“非法方法”远远不止上诉四种,甚至在明确四种表现过后,侦查人员巧妙的避开了上述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期效果并未达到。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 》作出了补充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 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口供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除此之外,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5 条也对“等”作了相同解释。
据此, 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基本明确:肉刑或变相肉刑。但是,在实践中,司法部门对此范围还是较难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作了进一步补充。该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应当排除。”至此,“疲劳审讯”第一次被明确列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内。然而,有的学者提出,在满足形式条件的同时,实质上也应该考虑“痛苦规则”,即必须是要“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
早在2014年,最高法就拟出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性文件。他们试图为禁止“疲劳审讯”披上三重保护外衣:首先,连续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其次,犯罪嫌疑人每天的不间断休息时间至少达到8小时;最后,明确犯罪嫌疑人有休息、饮食权 []。2017年6月出台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有了比较系统的规定,遗憾的是,仍然没有对“疲劳审讯”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对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疲劳审讯”不应仅仅从讯问时间一个方面来考量,还应当根据被讯问人的具体情况、讯问场所的具体环境、是否使用戒具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较难以界定[]。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规范明确“疲劳审讯”对人权、司法公正危害极大,应当排除。但在立法上并未明确如何界定“疲劳审讯”,以至于实践中司法机关无法对相关证据的非法取得进行认定,才会发生如王平、周文斌二案这样的处理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制定明确的“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确有必要。
三、我国学界关于“疲劳审讯”认定标准
近年来,冤假错案并不在少数,且时常伴随着“疲劳审讯”的存在。念斌、呼格吉勒图、杜培武等著名冤假错案都涉及到“疲劳审讯”问题,国家在立法上未给出明确界定标准,但是学界早对这个问题展开了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应当明确“疲劳审讯”认定标准。在认定标准上,各个观点均有侧重,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案有以下几种:
(一)以审讯时间为考量标准
该考量标准是我国绝大部分学者所赞同的,尽管他们在“时间”界限方面意见并不统一。制定“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主要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权、休息权,基于此,学者讨论出三种时间保障:连续讯问时间、24小时内连续休息时间、两次讯问间隔时间。不同学者对三种保障的时间选择不同,有的仅强调其中之一,有的兼顾三重保障。如有的学者认为,持续讯问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 包括吃饭) ,而且两次讯问时间间隔不少于24小时[]。
(二)以审讯强度为考量标准
以审讯强度为考量标准,要求讯问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受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即国外的“痛苦规则”,其落脚点是“自白任意规则”。当审讯强度达到“痛苦”标准,犯罪嫌疑人被迫作出供述,即认定构成“疲劳审讯”。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5 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要认定“疲劳审讯”为非法证据,审讯程度上要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所以,有时讯问时间即使超过 24 小时,但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未感到“痛苦”,所作供述是自愿的,可认为该审讯强度没有达到“痛苦”标准,不属于疲劳审讯[]。与此相对,即使是在规定时间内,审讯强度达到了与刑讯逼供等相当的程度,也可以认定属于“疲劳审讯”。
(三)以综合情况为考量标准
顾名思义,该种认定标准是综合“审讯时间”标准和“审讯强度”标准,即在违反审讯时间的同时,审讯强度也应当让犯罪嫌疑人感到“痛苦”。赞同该认定标准的学者认为,基于规范侦查讯问时间、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等考虑,关于疲劳审讯,可以考虑基于讯问持续时间作出相应的界定,如果越过时间界限,使犯罪嫌疑人因不能忍受痛苦而非自愿的作出供述,则构成“疲劳审讯”。[]
笔者认为:以审讯时间为考量标准操作最为简单,但要辅以高标准的侦查水平;以审讯强度为考量标准,匹配高水准的司法人员,方能取得极大成效;以结合情况为考量标准,在“疲劳审讯”认定范围上低于前述两种标准,可能会造成以“疲劳审讯”所获非法证据的排除仅是纸上谈兵。
四、国外关于“ 疲劳审讯”认定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先提出,后在各州适用并不断发展。美国之后,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先后设立这项规则。国外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远远先于国内,对“疲劳审讯”的研究程度也比国内透彻。即使可能各国在程度上有所差异,但对超长时间的讯问均有所限制,有的国家甚至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疲劳审讯”规制制度。反对疲劳审讯的法治国家对“疲劳审讯”的认定大致形成了四种模式:
(一)自由裁量模式
自由裁量模式是建立在自白任意规则之下的一种“疲劳审讯”认定模式。该种模式下,审讯时间长短仅仅是整体或综合考量的因素之一,认定权利掌握在法官手中,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来进行裁量认定。美国和加拿大都采取这种模式来认定“疲劳审讯。以美国为例,禁止“疲劳审讯”并没有被写入法律,但该国强调供述自愿性,在此限制下,审讯时间并不是考量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时的唯一因素,而是重要考虑因素。
例如,在斯阿什克罗夫特诉田纳西州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排除犯罪嫌疑人在疲劳状况下做的供述,是根据其被连续讯问近36小时,供述并不自愿为由。而在Spano v.New York案中,认定“疲劳审讯”的不再是时间。在该案中,比起斯阿什克罗夫特诉田纳西州案中的受到36小时连续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犯罪嫌疑人被连续讯问8个小时,似乎并不算什么。但是,美国最高法院结合出生国、受教育程度、无犯罪记录这些因素,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基于控方的强大压力和疲劳作用、甚至是在其朋友说服的综合作用下做出的, 供述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模式并不单独强调审讯时间,而是着眼于“自白任意规则”,由法官判断供述是否自愿。
(二)判例界定模式
判例界定模式是建立在证据禁止规范下的一种对取供行为进行规制的证据模式。该模式下,认定疲劳审讯依赖国内判例,实践中的做法是虐待行为是否为酷刑,由法官自由裁定,是否达到疲劳审讯的程度取决于个案[]。德国是适用该模式的国家,其判例为认定疲劳审讯提供了很多经验。例如:1、在判断疲劳时,应当进行客观评价,而不关注侦查人员的主观情况;2、如果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的睡眠时间,其因为自己原因睡不着,处于“假寐”状态,该种情况不能界定为疲劳审讯;4、夜间讯问并非必然禁止,只有犯罪嫌疑人确实处于疲劳状态时,才构成非法取供[]。
(三)配套机制模式
配套机制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很少,但是该国早就提到要保障被拘留人员的饮食权。《刑事诉讼法典》第 64 条也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对讯问时间、间隔时间、就餐休息时间的记录,从侧面预防疲劳审讯。[]法国还配套规定了办案人员对“米兰达规则”的告知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律师在场权,除此外“程序行为无效”原则也规制了疲劳审讯,法律还设置了严厉的责任追究机制。该模式对认定、预防、责任都有考量,有效的遏制了疲劳审讯情况。
(四)精细规范模式
以英国为代表的精细规范模式,明确限定了审讯时间。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第12.2条,就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定。该条要求任何24小时内,拘留者都享有不被打扰的8小时连续休息时间,且一般在夜间。另外,对该要求设置了例外情况:若本人,或其他有资格的人另有请求, 或者除非有理由认为这样做会导致某些不利的结果[]。如果违反上述时间界限,所获证据极有可能被排除。
对比各国的制度,无论是偏重于哪种模式,各国在认定“疲劳审讯”时,除了对讯问时间有所关注外,还注重考虑讯问行为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从我国的法律渊源来看,判例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判例界定模式显然不适合我国国情;自由裁量模式可以借鉴,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配套机制的多方面覆盖对我国来说还太遥远,但也可以为我国明确“疲劳审讯”提供一定的参考;精细规范模式的时间界定可作参考,同时例外情况也能为研究我国“疲劳审讯”提供广阔思路。
五、笔者“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之立场
从古至今,中国都是重口供的国家,这种重视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提供了生长空间。经过一系列的非法证据禁止措施,刑讯逼供至今仍然存在,但是方法已经改变。大量刑讯逼供案件中,疲劳审讯这种软暴力方法成为主流,然而,中国立法上对“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甚至未有涉及。无论是王周文斌受贿案,还是其他更为严重的冤假错案,无不在提示我们:明确“疲劳审讯”认定标准迫在眉睫。
从实践中来看,考虑到检查机关“必要”审讯手段和非法手段之间界限时有重合,害怕不能严格执行“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会放纵犯罪,故而对制定“疲劳审讯”认定标准这个问题,所持态度较为纠结。笔者认为,只要制定适合中国的“疲劳审讯”认定标准,就能避免上述问题。
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基本都形成了具有其特色的“疲劳审讯”的认定模式和规则,前述四种模式值得借鉴。但是,中国毕竟在人文、地理、国情等方面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异,因此,我国需要制定适合自己的“疲劳审讯”认定标准,而不是照搬任何一个国家的规则。
笔者从中国实践出发,参考各国的认定规则,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疲劳审讯”:
(一)以审讯时间作为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讨论该认定标准之前,应该明白一个问题——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的原因。我国司法追求控、辩、审 三方成“三足鼎立”之势,然而,受中国古代行政、司法机关不分的影响,我国现下“审判独立”难以保障。正因如此,制定刚性的“疲劳审讯”时间界限,就等于有了法律法规的支撑。在此情况下,法官没有太多裁量余地,就不会被轻易左右,也能更好的与侦控部门抗衡,防治冤假错案,达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目的。 []
那么,审讯时间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时间段来考量是否属疲劳审讯:第一,单次连续讯问时间不超过24小时[]。超过此界限,即构成疲劳审讯,所获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对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作了规定。该条明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应当在12小时之内;如果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的, 也不得超过24小时。该条没有明确羁押期间的单次讯问时间,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侦查机关是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限制自由程度、给予的压力显然高于传唤、拘传,“举轻明重”,羁押状态下单次讯问超过24小时即是违反法律的。故,笔者认为单次讯问超过24小时即认定是“疲劳审讯”是合理的。第二,讯问犯罪嫌疑人,每日应保证不少于六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根据医学研究,成人每天最少需要的睡眠时间一般为 6 小时[]。我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侦查机关也需要足够时间来查明案件真相,故在保证不会伤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间断的6个小时的睡眠时间较为合理。第三,两次讯问之间应当间隔 12 小时以上。《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195条都明确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且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
综上,一旦侦查机关在审讯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特殊情况除外):单次连续讯问时间超过24小时、每日连续休息时间少于6小时、两次讯问未间隔12小时以上,即可径直认定为疲劳讯问。
(二)以疲劳程度的主观感受作为认定标准
在“软暴力”审讯手段层出不穷的现今社会,光是简单的以时间来认定疲劳审讯显然是存在漏洞的。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限定时间内是犯罪嫌疑人感到疲劳,迫使其违背自白规则作出有罪供述。比如,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采用日夜颠倒的审讯方式,夜间更容易疲劳的结论自然不用多说。所以,在以时间界限简单过滤之后,要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感受来进一步确认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
什么是疲劳程度的主观感受?了解这个问题之前,要先明白什么是“疲劳”。“疲劳”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生理上的,即体力不支,产生“疲劳”;另一种则是心理上的,即精神不济,感觉“疲劳”。 []主观感受的判断,即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因为疲劳感受而违背自白任意规则作出的供述,如果违背,则属于“疲劳审讯”,应当排除。
如何判断?笔者认为,主观感受的判断需要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该个案审查而非直接强制规定。参考美国的“整体环境(totality of circumstances)”标准,即应当考量犯罪嫌疑人的整体、综合情况(个体情况、讯问客观情况),进而认定其是达到疲劳程度,自白是否任意。该“整体环境”思想和我国照顾特殊群体(如:老弱病残孕)的思想不谋而合,适合我国人道主义原则。同时,疲劳程度的认定可以引进相关医学诊疗手段加以参考、佐证。
(三)疲劳审讯的特殊例外
有的报纸指出,“疲劳审讯”被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是善意的,同时也是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中国法治的进步。 []笔者对该制度的善意也深有体会,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敢于提出受到“疲劳审讯”,正是这一制度给予大家的权利、保障。也有学者指出,适应国家控制犯罪能力的排非范围、标准才是适宜的。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应当循序渐进[]。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定“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的时候,也应该留有适应国情的余地。在明确上述时间界限和主观感受的同时,可以参考英国的“精细模式”,设置适合我国国情的疲劳审讯的特殊例外制度。
疲劳审讯的特殊例外制度的设定,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问题:第一,特殊例外规则的适用情形。此类情景,笔者建议,首先明确适用原则——危急情况原则,即当严格限制审讯时间、休息时间,可能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导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损的,可以适当延长讯问时间、打断休息时间。此类危机情况通常存在于危害国家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且应该是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二,特殊规则的适用应经相关部门审批,而且严格执行“先批后审”的原则,不得事后补批。疲劳审讯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为了平衡各方价值,可以允许存在例外规定,但是,该规定的适用若不严格把关,很可能使疲劳审讯所获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名存实亡”,甚至为疲劳审讯提供“正当”理由。因此,特殊规则的适用应当与我国其他特殊情况相同,实施审讯机关和决定机关的分离。第三,延长必须是适当的,而不是任意的。该点的提出,就需要审批机关对案情有一定了解,在保证被询问人其他合法权利的同时,对“适当”时间作出自由裁量。第四,当危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恢复对疲劳审讯的限制,视为一般情况,且不得再次适用特殊规则。如果不对特殊情况适用次数进行限制,被讯问人很可能会陷入反复不定的怪圈,笔者认为从一般情况到特殊情况的反复,比直接疲劳审讯的危害更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休息权、身体权的同时,更会侵犯其他权利。从危急情况到解除状态,案件的紧迫性或者讯问最佳期限已经失去,即使是讯问人员判断错误,也不适宜再次纳入特殊情况。
综上所述,疲劳审讯的认定不能单从时间界限或者主观感受一个方面来简单判断。兼顾时间界限与主观感受,同时考虑特殊例外,才是最适合中国国情的“疲劳审讯”的认定方法。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适用,对中国法治的推动能力是有目共睹的。该制度的确立,对昭显司法公正、司法进步,体现我国司法理念转变进程、法制建设成果,都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其中,确定“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基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影响,中国对人权保障意识低于西方国家,但是,中国正在发展的道路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逐步完善,推进法律领域的人权保障。笔者相信,确定“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构建完善的疲劳审讯排除规则,会为人权保障增添浓墨重彩的一页。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此推动之下,也将会越来越平稳。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