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校园杀人案在各高校发生,引起各社会人士的关注和重视。十几年前,云南高校学生马加爵在宿舍里一连杀死4位舍友;2009年,吉林一高校大四学生郭力维将其室友杀死在宿舍之中;2010年,楚雄市紫溪中学学生李国阳对他的两个室友分别行刺数十刀,致其惨死宿舍;2011年,中南大学一女大学生惨死在宿舍楼下,起因竟是自己拒绝了犯罪嫌疑人的追求。昆明医科大学发生一起学生砍人事件,犯罪行为造成1死5伤,经查嫌疑人患抑郁症。校园本是象牙塔,却暗藏着危机,学校本是学习知识的地方,却培育了个别的随时会给身边的人造成生命威胁的人。校园惨案在最近一些年不仅没有得到控制,反而愈演愈烈。其中犯罪嫌疑人患有抑郁症的案例更是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激烈讨论。
笔者将以发生在川师大的校园惨案为例,专题研究抑郁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2016年3月,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发生了一桩骇人听闻的校园惨案,被害人芦某某被犯罪嫌疑人滕某砍了50余刀,经法医鉴定,死者芦某死于头颈离断伤。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是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舞蹈学院的学生,两人是甘肃省白银市同乡,更是朝夕相处的室友。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演变成这桩惨案。案件发生之后,激起极大反响。国内外有不少学者专家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结论各有千秋但大致思路一致,也有不少法律人士对抑郁症患者犯罪的研究不屑一顾,我国刑法对于这方面犯罪的立法也存在缺陷,导致“有病无罪”的社会现象不断发生。相关法律的完善不容忽视,此类问题的研究更是迫在眉睫!
一、 川师大杀人案案情简介
(一) 案情经过
2016年3月27日晚上11点50分,一起骇人听闻的校园杀人案发生在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的自习室,当时芦某某正在宿舍玩游戏,随即被同宿舍的滕某叫到了宿舍隔壁的自习室,当大家再看到这个少年时,他已经被砍五十余刀,身首异处,而本案的罪魁祸首竟是芦某某的室友滕某。案发之前,滕某曾与芦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芦某某将自己带有血迹的衣服扔进滕某面前的垃圾桶,在滕某看来这是芦某某对自己的挑衅,随即产生报复心理。案发当天白天,滕某曾到学校超市购买刀,案发当天傍晚,滕某曾到案发的自习室观察过现场,并喝了四瓶啤酒壮胆。晚上11点50分,滕某对芦某某实施了杀害,并将其头部与身体其他部位分离,致其头颈断离伤死亡。
(二) 案件审理
2016年11月21日上午9点30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鉴定,滕某因患抑郁症,对此违法行为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芦某某两人共住在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一宿舍,生活中二人因琐事积怨并长期关系不和。2016年3月26日晚,滕某因琐事与同宿舍同学芦某某产生矛盾,两人发生口角和打斗。28日0点左右,滕某在宿舍隔壁的自习室用菜刀持续砍击室友芦某某,致其因头颈断离伤当场死亡。28日0时40分,滕某于杀人现场当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滕某因患抑郁症,对此违法行为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等书证、凶器等物证、鉴定意见、陈苗苗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滕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刑法》第18条的规定。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杀害芦某某的罪行,适用《刑法》第67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滕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滕某的抑郁症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精神病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院未当庭宣判,本案至今未结案。
二、 争论焦点
(一) 滕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8日凌晨,滕某在宿舍隔壁的自习室用菜刀持续砍击室友芦某某,致其因头颈断离伤当场死亡。28日0时40分,滕某于杀人现场当场被民警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代理人表示,警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滕某意图于3月27日上午对芦某某进行袭击,但由于害怕无法下手,又于当天下午3点去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然后喝了4瓶啤酒,晚上,才对芦某某下手行凶。
受害人芦某某的代理人及其亲人家属对鉴定认定的抑郁症均表示不认可,被害人的代理人表示,审判当天鉴定机构在法庭指定的地方,通过现场视频连线,而并未现场作证。被害人芦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即使滕某行凶时是出于抑郁症发作期间,即滕某行凶时属于精神障碍状态,那他买刀时以及与室友芦某某吵架打架的是否属于精神障碍状态,也无法直接鉴定出来,这是案件的疑点之一,也是两位代理人争论的焦点之一。
受害人的代理人询问鉴定人“抑郁是否属于刑法中精神病的范畴,在法律的基础上,具体是哪个法条”时,专家表示,抑郁症是一种刑法的心理疾病,但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即“结论CCMD3”)得出的结论。
(二) 滕某是否构成自首
对于公诉机关移交滕案的情况,两名代理人当天提出质疑,滕某在行凶后对学生们说“快报警,否则我还要杀一个”。而且案发之后,滕某曾与民警僵持数分钟。检察官认为,当时滕某没有对抗抓捕,处于恍惚状态,并如实供述罪行,因此认定为自首。
受害人的代理人表示,滕某在回答主审法官的问题时也有说到自己对不起芦某某,也对不起他的家人。
庭审结束前,滕某在最后陈述当中说道,不需要法院对他宽恕,希望法院给他应有的结果,该怎么决定就怎么决定,按照法律和事实,该怎么判案就怎么判案。
截止目前,案件审理的第一部分已开庭审理完毕,法院未当庭宣判。我们不知道案件最后会是怎样的结果,案件的进一步发展,还需要我们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
被害人代理人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将另行通知。受害人的代理人指控被告在实施杀害行为之后,曾威胁一名同学报警,并且还在杀害现场与负责抓捕的警方对峙数分钟,所以犯罪嫌疑人滕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嫌疑人滕某在犯罪时属于意思清醒状态,并非被告的辩护人所说的属于精神障碍状态,且犯罪嫌疑人滕某作案当时目标明确,有明确的预谋的,应当全面负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从重处罚。
三、 问题研讨与展开
3·27四川师范大学杀人案的争议主要聚焦于两个问题:一是滕某是否患有抑郁症,是否在准备犯罪时,即购买菜刀、斗殴时是否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是否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叫人报警,但在警方到达犯罪现场之后又与警方对峙数分钟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所规定的自首的情节。
(一) 滕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 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指一个人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别能力指行为人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和影响的能力;控制的能力指行为人能自我选择并实施自己行为的能力。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密切相连。辨别能力作为做事的第一步,辨别能力为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在某些情况之下,原本具有辨别能力的人可能会因为某种原因而暂时或者永久地失去控制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两种能力需同时顾忌,漏掉一个都不行。
行为人在为一件事时,首先由眼睛观察眼前事物,眼见的事物转变为头脑中的思考,思维转换,在脑子里面认定眼前的事的性质。行为人为一件事时,应知晓自己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样的性质,将会引发什么样的结果,这便是辨别能力。行为人在为一件事时,应在自己意识范围内自己能够自主决定为或者不为此事,这便是控制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在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第一,医学标准,如法国就是采用这种标准来进行相关的判定的;第二,法学标准,如印度刑法典中对于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第三,折衷标准,如加拿大刑法典中对于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折中标准又被称为医学——法学标准。即这种条件下,看一个人是不是需对个人的所为负出应有的刑事责任,不仅要看生物学方面更要看法理学方面。医学标准是看一个人是不是存在病理学上面的精神方面的障碍,这是一种固定的定死的条件[]。法学标准是要看这个人是不是能够自由的控制自己的思想意志,可不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正在做的事的性质和后果。而在我国,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并且参考第此条规定前后具体法条,我们能够看出,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以及行为人的生理状况多方因素,再加以考量的。
在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需要同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研究行为人具体有没有刑事责任的能力,必须根据我们国家的标准——医学和法学两个方面的标准。需要第一个查清行为人有没有医学上所说的精神病,然后在法学研究上确定行为人患有的精神病是否会导致此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精神病人判断有无责任承担能力时,除了根据前者精神科医学鉴定结论外,同时还应该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注意行为人精神疾病的类型和病症程度,行为人精神疾病的类型和病症程度对于判断精神疾病,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其次是需要对患者的面容精神状态以及行为举止进行研究判断的。三是研究精神疾病患者异于常人的行为与其当时所处的病理性精神状态是否具有直接关系。
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的是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
第三,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须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刑罚[]。
第四,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现代医学研究和司法研究当中,我们所说的普通的醉酒不属于医学和法学当中的精神病范畴。在现在刑法理论上,即使生理醉酒,但是还是具有责任能力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责任的能力有所减弱,但是也不是犯罪的借口和庇护伞,也不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是生理性醉酒,并且对自己的行为动作具有预见性,因为饮酒所导致悲剧结果的发生[],那么该行为人应该负法律责任。
2. 抑郁症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一提到“抑郁症”,很多人想到的是“疯子”、“傻子”,一眼就能看出来患者的精神状态与常人明显不同,觉得“抑郁症”就是像一个疯子傻子一样的,嘴里说着异于常人的话,手上做着异于常人的事,甚至动不动就可能提起刀乱砍人。其实不然。精神病是一种精神障碍,患者可能是伤心抑郁,也可能焦虑烦躁。
抑郁症的症状主要以行为人心情低落为主,与其现实处境及现实境遇不相符合,心情或失落苦闷,或伤心欲绝,甚至身体僵硬目光呆滞。重症患者可能会有幻象发生,产生非现实状态发生的事的想象。抑郁患者可能会因为过于悲观,心情失落苦闷,开始厌世,烦躁失落的心情将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导致其作业结果更加不尽人意,继续抑郁伤心,形成恶性循环,直至产生自杀的想法或者其他厌世的行为,不仅伤害了自己,更伤害了他人,伤害了社会。抑郁症患者病症发作情况根据各患者病情程度的不同而不同,每次病情发作至少持续半月,部分患者发作时间可能由于次数累计达到数年或数十年,大部分抑郁症患者病情发作时常反复,不易治愈。抑郁症患者病症不易完全治愈,但是可以缓解,部分患者或许将有遗漏病症,时间一长,将会导致慢性的抑郁。
抑郁症患者的病症属于精神上的障碍,抑郁症患者在病症发作时可能会因为幻象等原因造成其对自己的行为以及是非作出准确的判断,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社会性质和社会后果的情况,符合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当中的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
行为人为抑郁症患者时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世界大多国家刑法典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总的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等级的划分为两种方法,即二分法和三分法。
二分法以瑞典为例,即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大陆法系的意大利、瑞士、泰国、韩国、德国,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是采用的三分法,即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来说,三分法的采用实施上更为普遍,我国即是采用三分法的判定方法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即着手施害时,若正处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状态,并且因为该精神障碍致使其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物理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必要性或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该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因前述情况导致其辨认自己行为的物理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必要性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的,该行为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抑郁症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的的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是是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鉴定抑郁症患者是否负刑事责任,需要以下步骤[]:搜集了解行为人实施犯罪当时,以及之前和之后的精神状态,判断其是否有抑郁障碍;充分了解行为人精神障碍的表现方式、特征及程度,判断此类病症的发展特点,研究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障碍;对行为人抑郁病症和犯罪行为作综合评定,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在判断抑郁症患者是否符合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中的医学标准,主要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即CCMD-3)中的抑郁症诊断标准来判断,将以下病症作为几个考察点,判断其是否患有抑郁症,具体病症如下:兴趣丧失、无愉快感;精力减退或疲乏感;精神运动性迟滞或激越;自我评价过低、自责,或有内疚感;联想困难或自觉思考能力下降;反复出现想死的念头或有自杀、自伤行为;睡眠障碍,如失眠、早醒,或睡眠过多;食欲降低或体重明显减轻;性欲减退[]。行为人具有以上任意四个症状并持续两周以上便可以被判定为患有抑郁症。
在对抑郁症患者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时,同样是采用《CCMD-3》中的标准。若抑郁病症达到了文中的“严重标准”,即抑郁症患者社会功能受损,给本人造成痛苦或不良后果,则此患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若抑郁病症为文中提到的“轻度抑郁”,即抑郁症患者社会功能无损害或仅轻度损害,则此患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外的其他情况,抑郁症患者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3. 滕某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就本川师大杀人案而言,本人认为,滕某被鉴定出来的抑郁症是可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但是滕某在案件发生当日白天,曾到学校超市购买作案工具——菜刀,并且在作案之前也喝了几瓶啤酒,目的是壮胆。由此可见,本案件并非滕某在宿舍时的临时起意而是蓄谋已久,有计划有预谋的一次杀人活动,且能够清晰地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能力。从一开始的寝室斗殴事件我们就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滕某是具有意识和自然行为的正常人,其与芦某某发生争论,进而演变成口角和斗殴,由此事可以看出在滕某心里已经与芦某某积怨已深。我们也很明显的看出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事是通过清晰的思维所反映出来的,商店买刀,借酒壮胆,这就是赤裸裸的蓄意而为,是犯罪预备。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中的折中标准来看,滕某的情况符合折中标准当中的医学构成要件,即藤某确患有抑郁症,具有精神上的障碍。但是其不符合法学标准,从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可见,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第一时间回宿舍叫人报警,其是能够辨别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的,并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 滕某是否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法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滕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回宿舍叫一名舍友报警,随后被到来的警方抓捕。在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滕某在面对警方时是出于精神恍惚状态,对于警方的控制,滕某没有反抗,并在之后的调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由于本文主要研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故不对该案件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做过多阐述。
四、
本案的社会影响分析
当今社会,青年学生之间由于相处不恰导致的一件件校园惨案的发生,牵动着社会各界各类人员的心。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都不过是十几二十岁的人,这类90后95后甚至00后,都是未经过社会洗礼的“孩子”,这个年纪正是出于年轻气盛的时候,可能是一句话,也可能是一个眼神,一个挑衅的动作,都可能是他发火的缘由,也都可能作为惨案发生的导火索。川师大杀人案案件的发生已经过去整整一年了,失去了最亲爱的儿子,失去了心中的宝贝,失去了家里的希望,受害者的家属还未能从失去亲人的悲痛中走出来。眼睁睁看着自己从小教导大的儿子一步步做了错事,一步步走入犯罪的深渊,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还没有从阴霾中走出来。两个男孩的意气用事,也不仅仅是两个男孩个人的事,不仅仅导致赌上了一个男孩花儿一般的生命和一个男孩光明的前程,造成的是两个家庭的悲悯和残忍。身体发肤受之于父母,从十月怀胎到孩子出生,一个母亲经过了最痛苦的阶段,这却是一个家庭的希望绽放,可是正当花朵在绽放很美丽的过程中被人无情的折断了,这不仅仅是两个家庭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的损失。案件审理已经过去五个多月了,审判结果迟迟没有下来,判决结果会是怎样,牵动着无数社会人士的心。同情和宽恕都可能是一种纵容,如果不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严惩,社会只会付出更加严重的代价;也有无数人相信法院将会作出另一种判断,滕某本身就具有抑郁症,作案期间也正是属于发病期间,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对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该毫不留情,不管是在人道主义方面还是法律方面,法院的判决都该是有依有据的,是值得社会各界人士信服的。
法院作为人们心中最后一块磐石,往往对于有争议的双方都似一块明镜,人们往往希望,所有的邪恶与不道德以及反人道都能够显示在这块明镜中,并被一一消灭。法院的认定以及判决,不仅仅影响了一个案件,更是对社会一类案件走向的引导。当今社会流传着一句话:杀人犯都成了精神病。这些年社会上存在着这样一个让人不禁唏嘘的现象,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在警方高效率的作业当中被逮捕,一个个落网,接着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辩护人就会找来犯罪嫌疑人多年前的病例证明,或许是为了干扰司法拖延审判时间或许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2010年湖南省岳阳市,犯罪嫌疑人李宏盛故意杀人,鉴定结果为:其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08年张金富连环杀人案,鉴定结果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律意见为“限制责任能力”。2012年杭州萧山,犯罪嫌疑人廖某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一对姐弟,鉴定结果为:其有精神病史。类似的恶性杀人案件还有很多,也不敢保证将来是否还有,但是一个个几近变态的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判无罪或者减轻或从轻处罚,将会对社会未来类似的案件的走向起着什么样的引导作用。相反,社会案件判决的总体走向也将影响我国法律。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提升人的意识,让社会秩序井然有序。
想要解决“恶性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都成了精神病”这一畸形的现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必不可少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作为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涉及与刑事、民事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关的精神疾病问题,其主要任务是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专家证词和审理案件的医学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衔接刑事诉讼和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主要支撑点,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抑郁症并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重要证据。
(二) 相关法律的完善迫在眉睫
我国刑法在抑郁症患者实施犯罪方面没有专门的规定,仅有《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相关的规定,其中,对“精神病人”作扩大解释,解释为“精神障碍者”。据世界卫生组织估计,现在全世界已经有上亿人不同程度地患抑郁。换句话说,想当于每四个人当中就有那么一个,只是可能他们自己都不曾发现。截止至今,人数还在不断增加。抑郁症患者在逐渐增多,关于抑郁症患者违法犯罪的法律的完善也不容忽视。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这是无法避免的,法律完善的路上,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脚印。
结 语
对于抑郁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充分研究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中的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在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滕某患有抑郁症,但其抑郁症病症并未造成其社会功能受损,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能否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相反,由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中可看出其在犯罪预备和实施犯罪行为当时,并非抑郁症发病期间,其思维清晰,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其不应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我国关于抑郁症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仍在继续,希望我国相关法律能逐渐完善,类似的案件能逐渐减少。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