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呼格案从1996年判决死刑到2014年再审宣告无罪,用了18年时间。为什么法院花61天就可以结束一个年轻人的生命,而翻案却要18年?本案作为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法院主动纠正的第一起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本论文以呼格冤案为视角,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刑讯逼供和冤案问责的角度,结合这些年所研究出的理论成果, 提出一些具体对策。
一、案情简介
1996年4月9日晚,呼和浩特市卷烟厂职工呼格在听到呼喊声后在公共厕所内发现一具半裸女尸,于是迅速向附近的治安亭报案,简单交谈后,新城公安分局领导冯志明认定刚年满18岁呼格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
1996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呼格在厕所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时,用手将被害人掐住致其死亡,判决呼格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呼格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由于当时还处于改革开放后的第二次“严打”时期死刑核准权还未收回最高人民法院,6月5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0日,呼格被执行死刑。该案件从刑事侦查到审判最后到枪决只用了短短的61天便宣告终结。
呼格父母为儿伸冤,开始了不断的上访之路,2005年10月,案情出现转机,被称为“杀人狂魔”的系列强奸杀人犯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被警方抓获,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第一起案件令警方大为震惊,即其曾在呼和浩特市厕所内奸杀一名妇女,声称自己才是作案凶手。赵志红对案件现场的回顾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了早在9年前就已经被枪决的呼格。
9年之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案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无罪,撤销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当年作出的二审刑事裁定以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并向呼格父母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并向呼格父母一次性支付国家赔偿金200余万元。同年12月19日,涉案的公检法机关开始了追责调查程序。2015年11月12日,呼格的骨灰也被迁入距市区30公里的一处陵园内安葬,真凶赵志红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二、冤案为何发生
冤案的含义:冤案是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法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最终导致无辜对象被错误定罪量刑的案件。
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需要得益于程序完备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近些年的冤案,回顾当年的定罪依据,从最终的结局上看纠错结果,情况都各不相同。既有刑事政策及价值理念上的原因,也有案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原因,呼格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口供轻视证据调查
自古以来,口供就被誉为“证据之王” 、“证据女神”等[]。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原则之一。不可否认的是,口供对于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有着特殊的作用。我国由于地区差异大,限于各地区不同的科技水平和侦查手段,审讯就成为了最常用的侦查手法,而且主要是因为这种方式方便、直接、效果明显,能够对破案产生现实效益。以口供为证据中心,再印证口供的补充侦查方式,具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呼格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了解到的相关案情后,公安机关负责人自鸣得意,认为是呼格在自导自演,直接将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以期获得口供,达到破案的目的。
(二)重视口供过程中的刑讯逼供
人在本质上“是短视的,在遇到折磨时,常常会因急于摆脱恐惧、痛苦而作出受到谕示的回答”[]。刑讯逼供历史久远,重口供的传统使得刑讯逼供延续至今。在当下中国,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重口供、刑讯逼供更是有着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据呼格工友闫峰回忆,他在公安分局接受询问的时候,听到呼格在旁边的一间审讯室里痛苦的呻吟,有被殴打的惨叫声和桌椅移动的声音,第二天离开时从门缝里看见他被铐在暖气管上,头上带有头盔。呼格母亲也回忆称,见到儿子后,发现儿子身上有伤,脸色极差。
另外,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了解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呼格的供述笔录中是这样写的:4月9日,我找机会溜出厂门,趁天黑溜进女厕所,假装大便……,打算等女的走进来上厕所,我便扑上去,打算强奸她……,我用一只手搂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掐住她的喉咙……一切结束之后,我怕有人调查我,就回厂里叫了闫峰,我报案的目的一是怕他说漏嘴,二是转移你们的追查目标……
后来办案的苗律师在查阅卷宗时发现有的地方内容的描述有违逻辑,比如呼格对受害人服装的描述,穿了几层,什么样式,甚至犯罪时用的那只手……,如何接触受害人身体的步骤……然而群众笔录显示公厕没有灯,这些供述明显是不科学的。
在检察机关检察官彭某和刘某于1996年5月7日晚上9点20分讯问笔录中,呼格曾多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照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就可以让我去……他们还说那个女子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在作出这样的许诺的情形下,呼格才作出了这样的供述。
正如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所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在办案人员眼里,进了公安局后犯罪嫌疑人身份一旦确立,喻示着可以采取点“手段”。“锤楚之下,何求不得”,想要得到什么证据完全是手到擒来。可见,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往往在罪与非罪、对与错上存在偏差。英国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司法体系的国家,但是也存在着刑讯逼供现象,如1972年的“康菲特冤案”以及“伯明翰六人案”[],这些案件就是警察滥用行政权力施行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案件,纠其原因,无非是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询问阶段容易造成监管的缺失。
(三)DNA鉴定技术的缺失
新时期,新阶段,我国相应立法不断完善,但犯罪活动不断增多,对物证的鉴定也越来越迫切,对物证的提取以及科学鉴定,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对完善和改进物证的鉴定技术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参与案件审理的人都可能撒谎。但是,只有物证不会撒谎。
DNA鉴定作为当今世界及其重要的鉴定方法,可以说是最具说服力的证据。通过查阅相关的资料,一项对1998 年至2008 年的23427 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案例分析发现,在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DNA鉴定的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比值,最低的年份为0,最高的年份为30.49%,11 年的总比值为8.11%[]。
在呼格案中,呼格的精斑作为关键物证未与受害人体内的精斑作对比,其他资料显示,当年检察院移送物证时还有呼格的八枚指甲,一个工作卡以及两盘录像带,但是当宣布再审后,苗律师请求调取这些物证时,却得到回复称证据已经灭失。物证的提取以及鉴定技术,受限于我国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往往有的省市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本案中,办案人员的盲目自信,一心认为口供就足以认定呼格为犯罪嫌疑人。假如办案人员能够重视DNA鉴定,相信不会这么容易定案。我国基于某些原因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DNA数据库,然而法制相对健全的美国在21世纪初通过了《无辜者保护法案》,旨在通过DNA检测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
(四)法庭审理的虚化
我国的刑事诉讼一直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公安定了有罪,检察院就得起诉,审判就是一个走过场。
在司法的王国里,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宣告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是在法庭上用证据证明嫌犯有罪,而不是在侦查人员认定某人有罪之后,履行一个有罪判决的包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负责案件的最终审理。其实,在案件进入审判之前,公检法三方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了然于胸,法庭审理过程似乎是走一个形式。在呼格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应该通过疑罪从无处理。然而却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资料显示,庭审的过程很短,只有不到一小时,呼格几乎没有为自己辩白的机会。
三、冤案追责的阻力
呼格案真凶2005年归案,但是直到2014年才启动再审程序,是什么力量导致翻案之路如此困难。
(一)冤案问责机制不完善
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要依靠三种方式: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诉。基于自己的立场问题,法院作为案件的判决者同时又要担任案件的纠正者,想要纠正案件相对不容易;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诉,在意义上都很少实现,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维和自身的公信力往往会选择将错就错,这主要是基于利益考量,同时,作为自身的一项考核指标,也不乏知法犯法的可能。由此可见,冤案几乎不能启动,问责也就无从说起。问责机制不完善,追责就更难实现。
(二)问责程序不公开
程序的不公开,使得公众的监督权无法落到实处。我们应当认识到,要防治“冤假错案”,必须要厘清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责任主体[]。呼格案中,通过案件的追责,公检法三大系统总共27人被处分,公安系统12人,检察系统7人,法院系统8人。包括呼格父母在内的大多网友对此结果都表示不满意,主要是对相关的具体标准和依据在公告中未做交代,缺乏必要的说明。同时,我国近些年来对冤案的处理缺乏一种完善的法律予以规定。记者对政法委负责同志进行采访时,表示拒绝接受采访,并指出案件的追责是公检法机关做出的。呼格案中,呼格父母在整个程序中没有知情权、参与权。社会舆论有时候会起到一个良好的导向作用,使受害人的诉求得到实现,加快冤案问责的进程,但是不可否认这种作用的偶然性。因此,这种时候需要在问责程序上合理的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并且使公众以合适的方式参与进来。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
追责问题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公检法机关三者之间本应该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我们所见的三家协同办案的机会还多一些,“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依旧存在。在具体案件中,下级人民法院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将疑难复杂案件推到审委会讨论决定,加剧了审理与裁判脱节,法院的上下级之间,为了规避判案风险请示与指导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独立,从而增加了办案问责的阻力。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首先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定保证审判独立的配套措施:(1)法官的管理体制问题;(2)法官的资质保障;(3)法官的待遇保障;(4)法官的身份保障;此外还要处理好审判独立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现阶段强调建立承办案件终身负责制,此时就需要让法官有一定的职业保障,建立完善法官的保障机制以及遴选机制,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办案,才能让追责的主体真正明了。
三、刑讯逼供的防治
刑讯逼供的防治,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更需要从细节入手,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通过前面对呼格案的分析,在刑讯逼供的防治上可以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转变观念,提高侦办人员素质
现行的司法工作人员中还有相当的一部分存在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不合理的错误思想。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实行者,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唯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养,加强专业培训,从而提高讯问水平,才能从源头真正遏制刑讯逼供的势头。本案中,当冯志明副局长对现场进行勘验后,通过和报案人呼格的简单交谈,内心已经对案件有了结论,就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说明办案观念的误导。
(二)细化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
1.赋予律师在场权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赋予律师在场权,建议进行补充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可以拒绝律师到场,这样律师可以起到一个监督的功能,如果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律师当场没有制止,也可以在日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证明和控告的作用。
2.改良目前的讯问制度和羁押制度
(1)明确送交看守所的具体时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针对此处的“立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明确规定,如依据案情的紧急程度、案件的复杂情况以及当地的交通状况等。当案件违法及时原则,应当认定为是超期羁押。
(2)建立严格的登记制
当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时,应该对讯问时间、讯问人进行登记。如果需要从看守所将被羁押人员提出时,应当出示必要的文件,并将提出的目的、所带往的地点做一个准确的说明,以便查询核对。
(三)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行刑讯逼供或者……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讯逼供罪在具体案件中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呼格案中,对所追责的相关责任人大多是纪律处分,未涉及到刑讯逼供罪问题,所以呼格父母对此追责结果完全不满意,认为这跟没有追责一样。现行的刑讯逼供罪的定罪量刑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相一致,有违罪责刑相适用原则。权力有多大,责任就有多重。所以,建议提高相应法定刑,改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完善证据制度,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这使得其法律位阶从以前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从而提高了法律效力。为了充分落实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进一步明确侦查活动中手段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同时,建立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从而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这样才能保证非法取证的行为不会发生,案件的侦查活动又能继续进行,本案中,侦查机关使用诱供等形式获取呼格有罪的证据,正是应该排除的。
四、冤案追责的实现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 “如果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
对于过去所犯下的罪过,只有在日后进行完善,才能让死者安息。冤案作为变相的资源,更应该加以重视。面对舆情对于冤案追责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应当从司法独立、设立独立的冤案追究机关、立法完善以及重视舆论监督角度入手。
(一)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冤案责任独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本是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的基本原则,据此权力的划分上能够保持互相独立、防止权力越界,干预司法。这样有助于推动诉讼进程,节约司法资源。
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政法委的协调作用不可忽视,公检法机关有时会为了选择安全保障和规避责任失去其独立性。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保证案件质量,更难实现冤案问责。所以,必要的限制政法委的权力,不干预个案办理,是一个可行的办法。法院独立是实现冤案责任追究的前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上有时会进行协商或者是妥协,从而会对法院的客观中立地位形成干扰。此外,鉴于我国当前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彼此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的请示和指导,导致责任不明,导致冤案的问责难以落实。法官独立才是真正冤案追究的保障。只有在自己权力的范围内行使了权力,责任的认定上才更加不可推卸。所以,完善法官遴选制度、落实主审法官办案终身制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办法。另外,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上,进行适当的记录,通报,必要情况下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
(二)设置相对独立的冤案责任追究机关
从呼格案看我国近些年来出现的一些冤案,我们不难发现冤案的纠正与问责之间存在很大的偶然性,以“亡者归来”、“真凶从现”等方式为主流,通过这样的方式方法才使冤案进入人们的视野,从而启动纠错程序。但是,我们可以知晓,在冤案的防治上我国表现出的滞后性,成立的纠错机关大都是临时性的。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美国成立的冤案研究委员会、联邦与各州政府组成的案件调查委员会,以及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这些是国外先进的冤案防治机构,都是我国可以借鉴学习的。
因此,为保证问责制度常态化的实现,为了确保案件及时得到纠正,有必要设立常态化的追责机关,比如“冤案调查委员会”,由司法行业的优秀代表组成,就追责机关的设置上应当独立于任何部门,在设置上可以选择跨省、跨市进行拥有全国性的办案能力。
(三)完善相关立法是冤案问责的法律保障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循,二是人们遵循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为了对冤案进行常态化的管理,所以必须完善相关法律从而提供制度保障,现阶段,制定一部具有统一标准的《证据法》有很强的必要,司法机关应该尝试放弃应用现阶段的通过行政化的方式来预防司法问题。就呼格案追责所应用的依据,对被追责的27人展现了我国目前除了法律规定外,党纪处罚条例、不同区域行政标准等多种追责并存的现象。制定统一标准的证据法,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权力的时候规定必要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证据法》的制定与其他三大诉讼法的关系,使证明标准系统化,彼此之间不会互相冲突。
(四)合理重视舆论监督的方式实现问责倒查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往往因为自身的问题不能推动案件责任的问责,此时就需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如果问责只是公布一个结果,问责的程序不公开,那么公众便无法获得问责的信息,办案人员就不能从问责的力度中形成心理压力,以后的办案过程中可能会恣意妄为,犯同样的错误。冤案责任的倒查涉及的主体是一般是司法机关,如果不能够做到信息公开,问责过程透明,就极易造成责任倒查机制被虚置,或许案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理会出现“明降暗升”的结果,对于被问责的人员不得进行从新安置。保证合理的信息公开,一方面赋予了公民的知情权,同时也行使了监督权。法庭一般比其他司法机关更具有透明的媒体形象,当公众开始关注一件被媒体广泛宣传的案件的审判时,就会使得公众对犯罪和刑事司法的公众认知有所增长。[14]加强对舆论的法律规范,合理的对案件进行舆论监督,有利于冤案问责机制的实现,加深案件办理的透明度,从而加深公民的法制意识。
结语
弗兰西斯.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仅仅是污染了河流,而错误的审判却污染了整个水源。”司法人员身上肩负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职能,在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我国的冤案防治工作仍需要有条不紊的开展。对于冤案防治,“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15]
对司法机关问责制度的实施,必须在保障司法独立的情形下完善相关立法,同时设立独立的冤案防治机构,并重视舆情。这样一来,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不胡作非为。对刑讯逼供案件的防治需立足于当前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保障公正。唯有不断努力,加强法制建设,才会使“呼格案”的悲剧不再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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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在此次论文写作过程中,感谢法学院论文指导老师刘老师对我的悉心指导,给我指明了论文的写作方向,让我能够及时纠正论文中的不足。没有老师的帮助,我不可能完成本次的论文写作。也感谢相关书籍、期刊的作者,让我深化了对冤案的相关认识,让我有了一个很好的参照。同时,感谢宜宾学院老师对我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