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案例1:
王明旭,男,17周岁,待业青年。曾因多次参与盗窃、赌博等违法活动被治安处罚三次,并先后偷走家里现金500多元。1998年8月8日,因在外赌博欠债1900余元,为筹赌资,意欲行窃。王从其母口中得知其父王卓云的现金存折放在工作单位办公室,又听说定期存款也能够取出,于是于当晚11点多钟,乘其父熟睡之机,偷走父亲裤袋内一串钥匙,从其父办公桌的抽屉里拿走私人存折一个(储蓄金额5000元)和抽屉里的现金500元。次日晨8时,王委托一青年从银行里取走现金3000元后,跑到西安、咸阳、郑州等地挥霍,并准备买一批走私手表到西安做生意。当王卓云得知自己的儿子偷走了存折后,立即向本厂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报案。8月11日,王明旭在郑州火车站被公安部门收容。
法律问题:
本案在处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明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每一个家庭成员对家庭的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所有权和一定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偷摸家里的钱财视为窃取,并由于这类事件是发生在家庭里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法理上没有将自己的家庭财产关系作为刑事案件侵害的客体来加以认定的依据。所以,王明旭对其父掌管的家庭财产进行偷拿的行为,也就是可以理解和容忍的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诉讼原则和刑法的有关精神,对以家庭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应属于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不告不理。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明旭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这种观点与上面两种意见所不同的是:(1)王明旭偷到钥匙后,乘更深夜静无人办公之机,窜入办公室,在财产保管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存折窃为己有,这种行为无疑是非法秘密窃取的行为;(2)盗窃所得的存折金额为5000元,取走并挥霍3000元,已经造成实际损失,且数额较大;(3)占有的目的是供自己挥霍享用,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的合法利益;(4)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在一个家庭中,在财产没有分割前。只能是共有的。我国的法律是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其中包括家庭制度、家庭正常秩序和家庭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王明旭的行为正是侵犯了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及家庭秩序,并且危害到社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家内盗窃是否犯罪,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每一个家庭成员对家庭的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所有权和一定支配权,因此不能将偷拿家里的钱财视为窃取,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共同的劳动收入和积累而购置或受赠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5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家庭成员中无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不是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但是其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明旭是无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对于家庭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他在使用家庭财产时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偷取其父的存折,并不是他在行使自己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他的行为应视为窃取。
同样,将王明旭偷父亲存折的行为作为家庭成员为诉讼当事人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是没有根据的。我国立法对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不能无根据地任意扩大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范围。
我们认为,王明旭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或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权;(2)在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并且数额较大;(3)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存款的直接故意;(4)王明旭作案时是17周岁,应负刑事责任,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践中,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按盗窃罪追究了王明旭的刑事责任。
案例2:
被告人李建强,男,23岁,某公安派出所聘用的治安员。李建强在1997年11月被聘为治安员期间,先后5次私自到本所办理的5个案件的案犯家中,以承办案件能帮助案犯减轻罪责为名,向案犯家属索要现金8万余元,全部挥霍。实际上他既不是案件承办人,又无法为其“帮忙”。1998年9月,被告人李建强被派出所解聘,他又以上述同样手段,两次向案犯家属索要现金2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又到刑满释放人员周某家,冒充公安人员,以其余罪未交代为借口,让其交5000元罚款。周某报案,案发。
法律问题:
对本案的定性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受贿罪和招摇撞骗罪,其理由:(1)被告人李建强身为公安机关聘用的治安员,却利用职务之便,公然向案犯及其家属索要钱财。其勒索贿赂的“敲竹杠”行为,应视为受贿罪。所以,对其应按受贿罪惩处。(2)被告人被解聘后,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却冒充公安人员,以“承办其案件,能帮助罪犯减轻罪责”为名,先后3次向罪犯及其家属索取钱财,显系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因此,对李应按受贿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强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只是被聘的临时治安员,不是国家正式的公安人员,更非案件的直接承办人。但他却假借公安人员的身份、地位和职权进行敲诈行骗,根据刑法规定,已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体特征。(2)被告人实行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直接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对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而全案应定招摇撞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其理由:(1)被告人李建强利用公安人员身份,以被害人的亲属违法犯罪,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困境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迫使被害人将钱财交给自己。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定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被解聘后所实行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连续犯的特征。所以,李建强被解聘后所实行的行为,可以视为前行为的连续,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应再定他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李建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以承办其案件、帮助减轻罪贵为名,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将其财物交于被告人,从而使被告人骗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已构成诈骗罪。
法理分析:
综合分析本案,对李建强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为妥,理由是:(1)被告人李建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且有诈骗的故意,客观方面虚构自己是“案件承办人”、“能帮助罪犯减轻罪责’的事实,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给被告人钱财,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2)被告人李建强的行为不应定为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在利用虚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达到犯罪的目的这一点上有相似之处,都有一个“骗”字。但是,两罪有以下不同点:诈骗罪侵害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招摇撞骗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也有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两罪直接侵害的具体对象也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只是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对象不仅是公私财物,还包括各种非法利益,如骗取工作、政治待遇、政治荣誉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是招摇撞骗的重要特征,但不是惟一的特征,倘若冒充了国家工作人员,而所骗取的主要是财物,且数额巨大时,就不能认定为捂摇撞骗罪,而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本案被告人李建强只是被聘的临时治安人员,既不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更不是“案件的承办人”,他无侦查、预审的权力,却冒充有此权力。尤其是被公安派出所解聘后,仍冒充公安人员进行诈骗,采用了招摇撞骗的手段,但是,李建强始终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为了顺利实现这一目的,采取了冒充国家公安人员,虚构自己是“案件承办人”,能“帮助罪犯减轻罪责”的方法,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自愿”交出钱财,而并没有招摇过市,到处炫耀自己,也没有骗取物物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其目的行为是骗取财物。因此,对被告人李建强应当按处理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认定为诈骗罪。(3)被告人李建强的连续8次诈骗行为系我国刑法中的连续犯。被告人李建强出于非法占有案犯家属钱财的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年的时间内连续实施了8次诈骗行为,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上当受骗,“自愿”交出钱款,骗取了数额巨大的钱财,触犯了诈骗罪同一个罪名。因此,对李建强的连续诈骗犯罪行为应作为一罪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建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建强在被解聘前虽然是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但是,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还必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本案被告人本人既无侦查、预审工作的权力,更无主管侦查、预审工作的权力,他根本就无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客观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李建强虽然利用了冒充的公安人员的身份,但是,他并未向被害人施加任何暴力和胁迫,被害人之所以把钱财交给被告人,正是被告人所设置的一系列骗局的结果,是被害人“自愿”交给被告人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