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刑罚消灭制度
案例1:江某盗窃案。(追诉时效的期限)
被告人:江某,43周岁,某客车制造厂工人。
1997年6月至9月,江某在某市贩卖蔬菜期间,常去电子游戏厅参加赌博活动.共输掉几千元钱。妻子周某来信要江某寄钱回去供小孩上学交学费,江某无奈之际开始产生劫车邪念。10月3一日,江某购买杀猪刀一把和白线手套、尼龙绳等作案工具。5日上午9时,江某谎称去河北邢台拉药材,租了黄某的微型面包车。当晚,黄某开车行至河北保定郊区时,江某借故让黄某停车。黄某停车后,江某突然用杀猪刀连刺黄某胸部、肋部等处数刀,将黄某杀死。次日,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讯过程中,江某又交代了下列盗窃罪的事实:1986年10月,其妻周某的姨妈将现金500多元和2000元定期存单交给周某暂为保管。1987年3月27日9时许,江某夫妇一道出家门,周某上街卖鸡,江某去客车制造厂上班。上午10时许,江某悄悄溜回家,把装钱的提包盗走,并伪造了被盗现场。
法理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江某自己所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适用1997年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未过追诉时效,应予追究。
在本案中,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其盗窃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所以对盗窃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自1987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因而,江某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