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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学6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3-26 [来源]: [浏览次数]:

第六章  犯罪主体

 

案例120008月,刘某(生于19851月)见一女孩(11岁)在塘边放牛,欲牵牛玩水,女孩未理,即刻骑上牛背欲回家。刘怒,用手中木棍赶牛下水,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入深水后,女孩惊慌落水。刘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被溺死。

1、刘某对女孩的死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什么?

2、应否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为什么?

 

案例2白某故意杀人案。(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白某,男,i35周岁,农民。

1998719日上午,被告人白某与其内弟刘某开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去该村煤矿拣煤块(该村村民用煤均不收钱)。该矿矿长李某因从矿井中吊出一节坏矿车要往煤堆旁放,怕碰了白某的拖拉机,让白某将拖拉机开到一边。白某误认为李某不让自己拣煤,便与李某纠缠吵骂,并将李某摔倒。李某与众人反复解释均无济于事,李某遂转身向绞车房走去,这时白某拿起一根道木追上去朝李某猛击一下,李某倒地以后,白某连击两下,致李某死亡。之后白某又跑到该矿饭厅及新华陶瓷厂办公室等乱砸一气。白某作案后跳井自杀未遂。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白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巢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所以,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和第232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白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

法理分析:

诉讼中,对于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被告人白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则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经法医学鉴定该人作案时其癫痫病未发作,没有完全意识障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认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根据有关规定,罪大恶极的可以判处死刑,白某残杀无辜,应予重处。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白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一意见认为:白某杀人事实清楚。但经某精神医院对白某鉴定,诊断为癫痫(混合型发作),癫痫性精神障碍(疾呆及人格障碍)。某精神医院鉴定结论认为:白某临床诊断癫痫症。癫痫大发作,癫痫小发作,癫痫性人格改变及智能障碍。1998719日上午,打死李某,控制能力不完全。应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白某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因而对白某应当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患有癫痫,这是间歇性精神病的一种,被告人作案时无意识障碍,非精神病发作期间犯罪,应视为有责任能力,但被告人长期患有癫痫病造成个性改变及智能缺陷,控制能力不完全乃为客观存在。其属限制责任能力,应是有责任能力的范畴,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白某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我们认为,对白某判处死缓的意见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